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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7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工伤认字(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为:“常熟市**有限公司职工戈**于2013年8月19日7时8分左右,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由南往北行驶至香江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的一辆汽车相撞,致使头部等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2日死亡。常熟**民医院2013-8-19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戈**的上述情形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工商登记资料;3、戈**及戈**近亲属林**身份证证明;4、戈**工资证明;5、戈**人身保险保单;6、常熟市**有限公司出殡照片;7、戈**同事顾**证人证言;8、戈**同事陆**证人证言;9、交通事故报警记录;10、交通事故认定书;11、交通事故中队对戈**的调查笔录;12、上班途中交通事故路线图;13、戈**死亡证明;14、戈**病历资料。证据1-14证明戈**妻林**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戈**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戈**系在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17、原告关于戈**事故的举证说明及举证资料(包括举证通知的回复、吴**情况证明、朱*情况证明、出勤记录);18、被告对戈**同事顾**的调查笔录;19、被告对戈**同事陆**的调查笔录;20、被告对戈**同事吴**的调查笔录;2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单。证据15-21证明经调查核实,并依照工伤认定的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戈**驾驶电动车与汽车相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8月22日死亡。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按规定提交了戈**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仍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常工伤认字(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3、常工伤认字(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2014)常**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程序,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戈**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戈**2013年8月19日上午7时左右,驾驶电瓶车前往金德**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9日,戈**妻子林**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后,原告答辩称戈**当天休息不上班,其发生事故并非为上班途中。根据常熟市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对戈**近亲属戈**调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班交通路线图,戈**同事顾**、陆**的证人证言,被告对顾**、陆**的调查笔录等,能证实戈**当日穿着保安制服出门上班,在合理上班时间、经过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公司经理吴**、副总经理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职工顾**、陆**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公司出勤记录是事后记录的,不能证明戈**当天休息。原告的抗辩观点无证据支持,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戈**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班途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金述称,戈**是在合理的路线,合理的时间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戈**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工伤是正确的。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6、9-10、12-21份证据和第22份依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可能是他人写好后,由该两名证人照抄的;证据11笔录时间是2012年,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不能反映林凤金和戈**之间的关系;证据4、6只能证明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10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而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证据18只能反映顾**是知道戈**当天应该上班,不知道其请假。证据20可以证明吴**是知道戈**当天是请假休息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林**和戈根云系夫妻关系,在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3、6、9-10、12-21份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证据4,被告未能进一步说明其来源,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排除。证据7-8系证人自行书写,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询问笔录中时间填写为2012年8月,结合该份证据的全文,系笔误,对该份证据应予认定。第22份依据是有效的法规、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与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19日7时08分许,戈**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鳞路、香江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相撞,戈**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戈**负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9日,戈**妻子林**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限期举证回复”,认可原告与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认为“戈**于2013年8月18日下午向公司请假,事故当天戈**不上班,事故并非发生于上班途中”,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戈**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之后,被告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原告、第三人。2014年5月12日,常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戈**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本院认为,原告与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戈**于2013年8月19日早上7时8分许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鳞路、香江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戈**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这一节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戈**于事故前日向单位请假系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吴**、朱*均系原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且吴**、朱*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内容与顾**、陆**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出勤记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也无法反映戈**是否请假这一案件事实。故原告主张戈**于事故前一天向单位请假,事故并非发生于上班途中,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被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能够反映“戈**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5时,休息时间不固定,一般每月三天左右。2013年8月19日7时8分许,戈**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案件事实,对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依其行政职权,按工伤认定规定的行政程序,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认定为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常**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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