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案由:土地管理行政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常熟市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7月颁发给俞**、俞**、金**、俞**的常城国用(1998)字第(1998)04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该常城国用(1998)字第(1998)04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其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俞**、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俞**、俞**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