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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才云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才云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人社局)要求履行行政职责一案,苏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7月15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占才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才云诉称,其于1976年12月至1983年12月在中**解放军00050部队从事铀矿普查和开采工作期间,受放射性致伤;1983年12月专业到核工业部所属单位;1986年6月调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工作,在1992年体检时发现患上间质性肾炎;2001年因职务犯罪被判刑,2011年刑满出狱;2013年12月被补评为六级残疾军人并颁发证书。即使被开除公职,但其因工致残发生在故意犯罪之前,不影响其享受因工致残导致丧失工作能力的法定待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落实其本人因工致残部队干部丧失工作能力的法定待遇,即为其办理退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占才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关于占才云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4年3月31日);

2、申请恢复国家机关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的报告;

3、手写的法律、法规摘要;

4、残疾军人证;

5、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6、致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2014年5月19日);

7、选拔基层干部报告表。

另当庭补充提交:

8、开除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太仓市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人社局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工致残工伤待遇申请,答辩人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告知原告需要补充提供的资料,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二,关于原告要求的办理退休,原告本身即不符合退休的条件也没有向被告提出符合法律程序的申请,因此答辩人也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三,原告强调的军人因公致残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由民政部门给予抚恤,与工伤认定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请。

被告太仓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填表说明;

3、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4、占才云身份证复印件;

5、(2002)太法监字第2号《关于给予詹**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

6、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7、残疾军人证;

8、关于对占才云提出《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申请》的答复;

9、太工伤补字(2014(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回执;

10、太仓市工伤认定申请备案登记表;

11、请求落实工伤待遇报告书;

12、信访事项登记表(2014年1月13日);

13、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访201400012);

14、信访事项登记表(2014年1月8日);

15、关于占才云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2014年1月16日);

16、关于占才云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4年3月31日);

17、占才云手写的报告(2014年4月);

18、占才云手写的关于2014年3月31日回函已收到的说明;

19、关于占才云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及邮寄信封;

20、因公致残转业干部刑消后退休问题;

21、信访事项登记表(2014年5月9日);

22、致太仓市政府的信(2014年6月5日);

23、信访事项登记表(2014年6月18日)。

(二)法律、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认定办法》;

3、《信访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已履行法定行政职责。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6、8,被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占**1977年入伍,1986年6月调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原任太仓**院刑一庭庭长,在太仓市人民法院工作期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02年1月18日被开除公职。2011年4月,原告占**刑满出狱。2013年12月,江**政厅认定原告占**在解放军00050部队服役时因工致残,残情描述为“肾功能不全”,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并颁发残疾军人证。2014年1月4日,原告占**向被告提交《请求落实工伤待遇报告书》,并于同年1月6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月7日,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制作太工伤补字(2014(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载明“补正以下材料:一、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如提供不出的,在十五日内可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并在此期间内向工伤认定部门汇报仲裁受理情况;二、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相关证明。”该告知书于同年1月8日送达给原告占**。

2014年1月16日,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制作《关于占**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载明“我局已于2014年1月6日收到了你因在部队受伤于2013年9月18日被评为因公残疾六级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但经我局审核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于2014年1月7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你补正:1、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相关证明。并告知了取得相关证明的途径。但至今我局也没有收到你的相关补正材料。”2014年3月31日,被告太仓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占**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载明“一,经核查,你出生于1957年10月,浙江省长兴县人,大专文化,1986年调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工作,后因受贿罪、贪污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8日将你开除公职。二、我局已于2014年1月6日收到了你因在部队受伤于2013年9月18日被评为因公残疾六级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但经我局审核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于2014年1月7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你补正:1、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相关证明。并告知了取得相关证明的途径。但至今我局也没有收到你的相关补正材料。”原告占**在收到《关于占**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后又向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回函,称“本人向贵局提出恢复因工致残的部队干部刑满后的生活福利,即办理退休,请贵局依法给予办理或依法给予直接正面答复”。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在收信后未进行答复。

2014年5月19日,原告占才云再次致信被告太仓市人社局,称“向贵局要求恢复落实公务员(军队干部)因工致残,丧失工作能力,办理退休的待遇……本人因工致残,已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符合退休条件。望贵局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本人的因工致残待遇,批准恢复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在收信后未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太仓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审批工作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占才云数次向被告太仓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落实工伤待遇;二是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对于落实工伤待遇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31日进行了书面答复,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对于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被告在对原告的书面答复中均未涉及。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就退休问题提出书面申请,而是四处信访。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原告书写的回函一份,明确载明“本人向贵局提出恢复因工致残的部队干部刑满后的生活福利,即办理退休,请贵局依法给予办理或依法给予直接正面答复”等内容。被告又当庭承认收到了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书写的信件,该信件中明确载明“本人因工致残,已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符合退休条件。望贵局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本人的因工致残待遇,批准恢复办理退休手续”等内容。而本案原告占才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落实其本人因工致残部队干部丧失工作能力的法定待遇即办理退休”,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仓市人社局未对原告占才云提出的办理退休申请作出答复,即没有完全履行其行政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原告占才云提出为其办理退休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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