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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3)第4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和张**、第三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6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常工伤认字(2013)第4325号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为:常熟市梅李镇海蔓*服装厂(以下简称海蔓*服装厂)职工邢*,于2012年3月9日19时20分左右,骑电瓶车下班途中,行驶至海虞**新农中心东面道路时被对向行驶的小客车撞伤左腿。经常熟市中医院2012-03-09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邢*的上述情形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邢*的身份证复印件;3、海**服装厂的工商登记资料;4、报警案件信息列表;5、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实景照片;7、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路线图;8、房屋租赁合同(居住地证明);9、邢*夫妻关系证明;10、邢*病历资料;11、同事邵**证人证言;12、同事刘**证人证言;证据1-12证明邢*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邢*和海**服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邢*在原告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足受伤。1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15、原告关于邢*受伤的举证说明;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7、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书;18、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1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证;证据13-19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2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邢*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被告仅凭邢*本人的陈述就直接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邢*自称在下班后遭遇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交警队是根据邢*的描述对事故进行定案处理,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值得商榷。其次,根据邢*的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和住院治疗时间有1个小时之久,而车程只需15-20分钟,两者并不吻合。故邢*受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3)第4325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海**服装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4)常**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常工伤认字(2013)第4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3-4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经过了复议的程序。5、熟公交认字(2012)第J0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信息列表,证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邢*与海**服装厂于2012年3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9日19时从原告处下班回家,19时20分驾驶电瓶车途径海**农中心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足受伤,邢*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邢*左足受伤为工伤。被告在收到邢*提交的工伤申请后,因海**服装厂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终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原告认为邢*受伤不是工伤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邢显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3)第432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记载的报警时间和邢*自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之间相差有2.5小时,不符合常理;证据5中也记载事故肇事方尚未查获,事故是根据邢*一方陈述作出的;证据4-5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存在。证据11-12系第三人同事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也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相关的涉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但不能达到否认交通事故存在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海**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李**。邢*与海**服装厂于2012年3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9日19时20分许,邢*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虞**新农中心东面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的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后,肇事小客车驾驶员驾驶该小客车逃逸,至今仍未查获。2012年3月3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熟公交认字(2012)第J0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邢*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海**服装厂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海**服装厂否认与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中止了工伤认定。至2013年12月11日,邢*向被告提交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邢*与海**服装厂之间于2012年3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常工伤认字(2013)第4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邢*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25日,原告李**向常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5日,常熟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常**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3)第4325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邢*所受伤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2、被告认定邢*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生效的(2013)熟民初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邢*与海**服装厂之间于2012年3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邢*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所致,并有事故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认为可能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邵**、刘**提供的证言,均反映邢*于2012年3月9日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至晚上19时,交通事故发生于19时20分许,被告认定邢*发生交通事故处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并无不当。原告认为邵**、刘**与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证明力。对此,本院认为,邵**、刘**系案件知情人,可以作为证人作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和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影响了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邢*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交通事故路线图(证据7)并无异议,故被告确认交通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也并无不当。

被告依其法定职权,按照工伤认定规定的行政程序,在受理第三人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海蔓*服装厂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负有举证的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告知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因海蔓*服装厂否认与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在确认邢*与海蔓*服装厂之间于2012年3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再行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于2013年12月26日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仅凭邢*陈述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规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第三人邢显于2012年3月9日19时20分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海蔓琳服装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邢显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邢显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3)第4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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