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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3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安固(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橡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陶**,第三人安固橡胶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王**亲属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3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安固橡胶操作工王**于2013年8月25日在下班后返回公司取雨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经张家**民医院于2013年8月25日诊断为右侧**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部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挫裂伤。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王**右侧**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部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挫裂伤不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申请人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3、王**、王**的身份证复印件;4、王**的居住证复印件;5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上下班路线图;8、上下班时间说明;9、安固橡胶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安固橡胶出具的情况说明;13、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4、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2013年8月25日8时骑电瓶车下班回居住地,在骑到凤凰镇恬庄老街时想起单位的工具箱没有上锁,包括家里的钥匙圈均挂在工具箱上,为防止公司工具的缺失和家里的安全及进入家门的方便,就掉头返回公司锁工具箱、取钥匙。刚掉头即与巩**骑的电瓶车相撞发生事故而受伤。原告受伤后亲戚较着急,即随便找了个回单位拿雨伞的理由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知情,申请表上伤害经过不是原告的亲口陈述,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并且也未授权委托他人办理申请认定工伤。对此,被告对相关事实、原告代理人权限、工伤认定申请的真实性未作调查与审核,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是完全错误的。原告认为,原告是为保护公司的财产不受损失和拿回家必备的钥匙,走出公司不到几分钟返回公司保管工具与取钥匙应属上下班,因原告下班后未到达家中和办事重点还在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工伤,且原告有工伤保险,从情理上也应认定工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3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2013年8月25日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审理中,经释明,原告放弃了要求法院直接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是:1、(2014)张**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王**(原告兄弟)、沈**(原告妻子)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安固橡胶的职工,我局的执法主体合法。2、2013年10月8日,原告近亲属王**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居住证、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上下班时间说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我局经审核,认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安固橡胶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安固橡胶在举证期内提出原告回公司取雨伞并不是其下班后再回来接受工作任务,发生的交通事故已不是在下班途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调查了解的情况,我局认为王**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此,我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认为,原告在2013年10月4日出院时神志清晰,其兄弟王**于10月8日向我局提交申请材料,其中的劳动合同等材料必须由其自己提供出来,王**才能提供,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真实的,且王**作为原告的近亲属,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固橡胶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因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是安固橡胶的操作工,暂住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双塘村第八组19号1室。2013年8月25日8时06分左右,巩**骑电瓶车沿204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镇恬庄古街204国道东侧道路绿化隔离带豁口向东进入上述道路时,与王**骑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巩**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王**被送到张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部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挫裂伤。2013年10月8日,王**弟弟王**向张**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提交的材料中包括王**与安固橡胶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及王**的身份证原件。张**人社局受理后,向安固橡胶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安固橡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1日,张**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3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王**不服,于2014年1月21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3月20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张**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张**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王**系王**的亲兄弟,王**为王**申请工伤认定时陈述,2013年8月25日王**是在下班回家途中返回公司拿雨伞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的事故发生地并非在其从安固橡胶下班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在下班后返回公司取雨伞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作为原告的近亲属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王**未经授权主张被告未查清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张)工伤认字苏(2013)第03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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