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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李**限公司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李**限公司不服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3)第4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了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组织当事人协调处理,按相关规定扣除了审理期限。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法律释*,并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案外协调,原告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在职期间于2013年8月27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补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由原告对第三人在职期间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一次性补偿人民币4万元,其他涉及工伤争议的相关损失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在职期间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愿意一次性补偿给第三人人民币4万元,第三人对该交通事故受伤涉及工伤争议的其他相关损失愿意自行承担,其双方达成的该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其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苏李**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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