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昆**能五金**公司(以下简称“旭**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司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昆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19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旭能公司叉车司机杨**,于2014年1月15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4年1月15日诊断为右中、环指受伤。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杨**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昆山**定中心地址确认书;
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4、工伤申报证据清单一份;
5、杨*和身份证复印件;
6、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7、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书;
8、杨*和出具的情况说明;
9、昆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
10、旭**司的工伤报告;
11、昆工伤案字(2014)第14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2、昆工伤证字(2014)第00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
13、昆工伤认字(2014)第019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件详情单;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节选。
原告诉称
原告旭能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第三人系叉车司机,但其称为模具所压伤,模具均由叉车搬运,无须用手操作,且其受伤时无他人在场。2、被告向第三人单方调查核实过程中只有一人进行,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19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认定第三人的右中、环指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2、判决被告依法重新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昆工伤认字(2014)第019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杨*和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由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工伤报告中对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认定杨*和受伤系自己过错造成无事实依据,且该理由并非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和存在不得认定工伤或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和述称,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13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第三人杨*和与原告旭**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杨*和在原告旭**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2014年1月15日10:00许,第三人杨*和在搬运模具时右手被压伤,随即至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手中指、环指远节指骨骨折。
2014年3月13日,被告昆山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旭能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19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2014年1月1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杨**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旭能公司对于第三人杨**于2014年1月5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仅是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其违反操作规定导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杨**作为原告公司叉车司机,在搬运模具时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要件,原告的相关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了第三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旭能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病历、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供的工伤报告等证据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调查中仅有一人进行调查而违反程序,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能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能五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