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平**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行广告公司”)诉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昆山市公安局”)要求履行治安行政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查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行广告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1月14日在沪宁高速公路昆山高新区大众村委会附近建造了一座高炮广告牌,但2013年1月21日下午被拆除。公司负责人随即打110报警,几天后派出所告知原告广告牌系城管局拆除。原告反复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提供广告牌被拆除现场的视频,并出具该广告牌系城管局拆除的书面证明,但遭拒。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出具城管局拆除原告高炮广告牌的证明。

原告平行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2、EMS及挂号信封皮;

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辩称,其接到原告报警后,迅速到现场做处置,后也对原告作了询问及在周边进行了走访、调查询问,已履行行政职责。原告要求其出具的证明,并非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请。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2、徐**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21日);

3、徐**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19日);

4、陆**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22日);

5、郁**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22日);

6、徐**、陆**、郁**的身份信息;

7、现场照片;

(二)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昆山市公安局已履行法定行政职责。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7时17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拨打110报警,称原告在沪宁高速附近、昆山市玉山镇大众村委会后搭建的高炮广告牌被人非法拆除。同日17时22分,被告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白**带领辅警4人到现场处警,并将徐**带回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徐**在笔录中称“我刚才路过大**委会那边的高速公路边上,我发现我自己搭的一个广告牌被人锯断了,然后我就报警了”。2013年1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赴昆山市玉山镇大众村调查,并对村民陆**、村委会工作人员郁**进行询问。陆**、郁**二人均表示,对原告所有的高炮广告牌被拆除一事并不清楚。

2013年2月19日15时许,徐**再次到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报案,在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1月17日白天的时候,我公司竖在大众村村委会后面高速公路边上的大型户外广告牌被人用切割机推倒了,1月21日我发现后就报案了,后来我在村委打听到是城管推倒的。他们推倒广告牌后并没有及时通知我,1月21日我报案的时候广告牌已经有部分被人哄抢了,2月19日我再去查看倒在地上的广告牌时,发现整个广告牌都不见了,而且我看到几个村民在拆解广告牌,然后我就报警了。”

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一份书面申请邮寄至被告处,称“我们到派出所咨询情况,当时有一位所长告知我们说,经过调查了解,你们的广告牌属于违章建筑,是被城管拆除的……特向市公安局领导恳求给我们一份调查证明”。被告收到该书面申请后,未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下属派出所的民警告知其广告牌系城管拆除,故被告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内容,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且根据吴**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涉及上述主张的内容均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本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对原告作过任何允诺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山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及时处警、制作询问笔录,并进行走访、调查,已履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