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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鸿电子科技(昆**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鸿电子科技(昆**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审理本案,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4年6月26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8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4月29日,王**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医院于2012年4月29日诊断为右示、中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委托书及函证;

3、王**身份证复印件;

4、宗鸿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5、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0536号仲裁裁决书;

6、(2013)昆周*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

7、(2013)苏中民终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

8、门诊病历、出院记录;

9、被调查人彭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及其驾驶证复印件;

10、被调查人王**的工伤调查笔录;

11、昆工伤案字(2013)第278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2、工伤认定中止申请;

13、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053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14、昆工伤中字(2013)002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回执;

15、昆工伤复字(2013)0038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回执;

16、昆工伤证字(2013)第015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17、昆工伤认字(2013)第08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宗*公司诉称,王**受伤的当时是星期天,公司并未安排其加班,因此王**是否受伤原告毫不知情。即便王**确实受伤,也不能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导致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8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8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3)第08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4)苏人保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2012年4月的日历表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虽然王**受伤的时间是周日,但并不能证明公司当天未安排其上班的事实。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3-7、9-17,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提出属第三人自己填写,单位未盖章,本院认为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出不清楚,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提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反映第三人就诊的客观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系原告宗*公司职工。2012年4月29日,第三人自述其“下午16时30分在车间操作机械的时候右手食指与中指被压骨折”。当日昆**医院初诊病历“主诉”部分记载“右示中指机器压伤疼痛出血”,第三人随即遵医嘱入院手术治疗。2012年5月8日,出院记录记载“X片示右手示中指指骨粉碎性骨折”。

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争议尚未解决,被告作出昆工伤中字(2013)002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11月19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发出昆工伤证字(2013)第015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2月19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8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4月29日,王**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医院于2012年4月29日诊断为右示、中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7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苏人保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3)第08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王**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4月29日是周日,公司并未给王**安排工作,故其受伤不可能属于工伤。但仅凭原告提供的一张2012年4月份的日历表,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在缺乏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形下,原告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王**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

2013年5月8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争议尚未解决,被告作出昆工伤中字(2013)002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11月19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发出昆工伤证字(2013)第015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2月19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8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宗鸿电子科技(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宗鸿电子科技(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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