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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要求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通知原告提交补正材料。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补正材料,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其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退休,要求执行《中华**卫生部令》、《放射性工作人员健康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计算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其16年放射工龄,遭到昆山人社局拒绝。原告的放射工作是经过政府行政审批合法的,应当享受放射工作待遇。铯-137放射源的放射级别属于地市级行政审批,昆山人社局是执行、保护部门,原告操作的铯-137放射源,发射的是Y伽马射线,在昆**保《特殊工种目录》中,昆山人社局不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1997年昆山化工厂规定了放射等级低于铯-137放射源的x射线工作岗位人员“55岁进社保”,现在没有理由不通过铯-137放射源操作维修工作岗位“55岁进社保”,退休时折算工龄。我从1989年1月至2004年6月从事铯137放射工作16年,持《放射工作人员证》,劳动合同约定了昆山市化工厂履行放射单位法定申请“55岁进社保“的责任,2010年9月申请按照上述要求仲裁,裁决认为提前退休是一项行政审批内容,任何人无权约定。因此要求法院判决昆**保行政违法,计算16年放射工作工龄,按**务院政策折算成5年退休工龄,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苏放证字第036号江苏省放射性工作许可证;

2、卫监放证字(98)第142号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

3、卫监放证字(99)第301号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

4、公放证字(2000)第0032号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2000.3.18);

5、公放证字(2000)第0032号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2002.12.23);

6、收条及发票;

7、放射工作人员证;

8、江苏**有限公司热电分厂HCS-IS-8核子秤使用、安全管理网络图;

9、照片复印件2份;

10、退休证(2014年2月办理的退休);

11、申请书(2013.12.20就是打印当日提交的申请);

12、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提交的没有签名的材料;

13、2014年1月29日的“几个事实的提交给被告的材料”;

14、关于蒋**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

15、关于蒋**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16、再申请书(2014年1月6日);

17、申请交涉记录(2014年1月22日);

18、申请交涉记录2(2014年1月29日);

原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及依据:

1、《江苏省放射工作人员证实施办法》;

2、《关于放射性工作人员健康若干问题的答复》;

3、《职业病防治法》;

4、《劳动法》;

5、《劳动合同法》;

6、**务院第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7、**生部第17号令《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8、**生部第52号令《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9、《放射性核素、毒性分组》;

10、《放射防护监督员及其附件现行的31部放射卫生法规和标准》;

11、《实用防护指南一书第60/61页表3-4我国现行主要放射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请求“计算16年放射工作工龄”、“按**务院政策折算成5年退休工龄”、“昆山社保行政违法”涉及履行法定职责和确认之诉,原告未明确上述各项内容,故应驳回起诉。二、原告关于折算工龄诉请已由法院处理完毕,法院应不予理涉。原告是诉请实质主张未按特殊工种工龄进行折算而减少的养老金差额,该诉请已经在在2010年、2011年经昆山、苏州两级法院处理完毕并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规依据,应驳回起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中均没有原告所称从事的工种。原告诉称的工种不属于苏劳社(2000)125号文规定的特殊工种范围,且原告已按正常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也不能按上述125号文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四、答辩人已履行了审批退休事项的法定职责。2014年2月8日,原告所在昆山市**有限公司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2月10日,答辩人对其退休事项(含计算工龄)进行了审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1、昆劳仲案(2010)1504号江苏省**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2、(2011)昆民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

3、(2011)苏**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

4、(78)劳护字第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及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1978年10月13日);

5、(86)化劳字第923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及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

6、昆山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

法律、法规依据:

1、《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2、《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3、《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

4、劳社厅函(2000)143号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

5、苏**(2000)125号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7、10-15,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9,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16-18,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相关内容,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处理的是其与绿利来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其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放射性问题,被告提供的是化学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属于相关法律依据材料;证据6,原告认为该审批表上分别有江苏绿**有限公司和江苏**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章,本院认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上的企业名称为昆山市**技有限公司,企业意见一栏所盖章亦为该公司,而原告工作简历中有2000年11月至2010年11月工作单位为江苏**有限公司,2010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作单位为昆山市**有限公司,因此该审批表加盖江苏**有限公司公章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于1980年9月进入江苏**有限公司工作。1989年1月至2004年3月期间,原告操作使用放射源铯-137。原告蒋**与江苏**有限公司在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条原来划掉的部分填写了“1980年9月至1985年7月六碳醇操作工,1989年1月至2004年3月操作使用放射源铯-137,活度100毫居,数量6枚,总活度600毫居,持《放射工作人员工作证》,55岁进社保”。江苏**有限公司认为该添加部分是原告蒋**自行添加,该公司于2003年12月27日、2004年2月9日两次向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其中包括接触放射源为铯-137,但未获批准,该两份申请上无原告名字。2004年始,原告蒋**属企业内退人员,每月领取生活费,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江苏**有限公司返聘原告蒋**至2010年6月,后原告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江苏**有限公司支付:1、55岁进社保,要求支付与退休金的差额84000元;2、1989年1月至2004年6月的保健津贴5800元;3、保健休假(1989年至2004年)工资44800元;4、职业病诊断、治疗、护理、交通、住宿等全部费用。2010年11月29日,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申诉请求的裁决。因原告蒋**对该仲裁不服提起诉讼,我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昆民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判决驳回了原告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蒋**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作出(2011)苏**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998年8月31日,昆山市化工厂热电分厂取得了江**生厅颁发的卫监放证字(98)第142号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1999年9月30日,昆山市化工厂热电分厂取得了苏州市卫生局卫监放证字(99)第301号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2000年8月18日,昆山市化工厂热电分厂取得了苏州市公安局颁发的公放证字(2000)第0032号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2002年12月23日,江苏**有限公司取得了苏州市公安局颁发的公放证字(2000)第0032号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2001年12月3日,原告蒋**取得了昆**生局颁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登记工作单位为江苏**份热电分厂,工作科室核子秤,操作放射源或射线装置种类为Y射线。

2014年2月10日,经申请及被告昆山人社局审核,原告蒋**被批准退休,从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到2000年9月30日视作医保缴费年限为25年另7个月。2014年3月1日,昆山市**管理中心向原告蒋**核发了社会保障号码为××的退休证,确认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4年2月,退休前工作单位为昆山市**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昆山人社局针对原告蒋**的申请作出《关于蒋**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江苏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苏**(2000)125号)规定:特殊工种的确认,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新的特殊工种名录前,暂按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作名录执行。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经了解,你在原国营化工厂动力车间、热电车间担任仪表工期间,曾从事核电子秤司磅、检修工作,主要接触放射源铯-137,多次向我局要求按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办理提前退休。经查,原化学工业部特殊工种名录中没有“核子秤司磅员”这一工种,同时你要求参照机械工业部(86)机人字81号XY射线工申报特殊工种也是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所以原国营化工厂的核子秤司磅员不能作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化工厂曾在2003年12、2004年2月向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核子秤司磅员”为特殊工种,苏州市局未予批准。你信访中提出将从事核子秤司磅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为特殊工种折算年限,苏**(2000)125号明确:职工1991年底前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按《﹤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可折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由于你从事的核子秤司磅工作未认定为特殊工种,不属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因此,在此岗位上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折算缴费年限。

2014年1月26日,被告昆山人社局再次针对原告蒋**的申请作出答复,明确原告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退休时不能计算特殊工种折算缴费年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依据上述规定,昆山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劳**(1999)《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本案原告虽提供了放射工作人员证,但并未能提供上述规定中的企业应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了相关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的证据。被告昆山人社局在向原告的相关答复中亦明确了“苏州市局未予核准”“核子秤司磅员”为特殊工种的事实。

劳社厅函(2000)143号《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规定,在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个人账户之前,职工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如果折算工龄,其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建立个人账户之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应再折算工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参保人员从事井下、高温、低温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折算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的计算,以参保人员按规定工种提前退休时实际提前的时间确定,但不得超过5年。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2月10日核准原告按照60岁年龄退休,并对原告作出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退休时不能计算特殊工种折算缴费年限的相关答复并无不妥,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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