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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万**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关**,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吴**,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万**司冲压工杨**,于2013年1月9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苏**医院2013年1月9日诊断为左踇趾受伤。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杨**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证据:

申请人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昆山**定中心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郑**的授权委托书及出庭函;

杨**的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万**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5287号仲裁裁决书;

(2013)昆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

杨**的门诊病历及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

崔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杨**自书的事实经过;

杨**的工伤调查笔录;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申报主体、时间、劳动关系及工作中受

伤的事实;

张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胡*的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履行了调查职责;

昆工伤案字(2013)第617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

书;

杨**的工伤认定中止申请;

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528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3)昆民初字第2805号应诉通知书;

昆工伤中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

回执;

昆工伤复字(2013)0040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

回执;

昆工伤证字(2013)第03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

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

昆工伤认字(2014)第0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

回执、邮寄凭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节选。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第三人原为原告公司员工,自2012年9月26日起,第三人自动离开公司,其后公司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报警称其于2013年1月9日在原告处发生伤害事故,应当属于工伤,要求原告处理,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均不予理睬。第三人向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伤害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伤害后第三人也从未到原告处。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明显缺乏事实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昆工伤认字(2014)第0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昆工伤认字(2014)第0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杨**的考勤卡(两面);

杨**的万**司人员奖惩单三份。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苏州**民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杨**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仲裁裁决书以及病历、工伤调查笔录均证实该事实。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杨**不是工伤的证据。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雅倩述称,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判决书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10、13-23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中关于受伤经过均是第三人自己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认为崔某某是否是其员工有待核实,且证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证据12,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自己手书受伤经过,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被告昆山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时其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程序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系原告万**司员工,双方在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6日后离职,原告万**司尚欠付部分工资。第三人杨**自称于2012年12月接到原告万**司万经理电话,再次回到该单位工作。

2013年1月9日9:00左右,第三人杨**在工作中操作冲床时受伤,随即送昆**医院被诊断为左足拇趾远节基底部撕脱骨折,后即转送苏**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杨**因伤害事故赔偿等问题在原告万**司内与该公司人员杨**发生纠纷并报警。

2013年6月9日,因杨**提出就2012年12月11日进入万**司工作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5287号仲裁裁决,确认杨**与万**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因万**司认为上述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确认万**司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0日,因万**司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确认万**司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9月9日,被告昆山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涉案劳动关系存在诉讼,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5日恢复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2月5日,被告昆山人社局向原告万**司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2014年1月6日,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月8日该决定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杨**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第三人杨**与原**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劳动仲裁及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即第三人杨**于2013年1月9日9时左右受伤时与原告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人员奖惩单并无第三人签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2年10月已和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意见。第三人陈述的受伤经过及相关医疗证明等可证实其基本受伤事实,且受伤事实经被告向原**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核实,原**公司认为其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受伤,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所证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杨**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受理了第三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存在纠纷中止认定,在依规恢复认定后向原告万**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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