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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6月16日,梁*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2年6月16日诊断为右手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梁*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3、企业基本信息;

4、梁*身份证复印件;

5、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1652号仲裁裁决书;

6、(2013)昆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

7、(2013)苏中民终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书;

8、通用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

9、录音书面资料及光盘;

10、情况说明;

11、被询问人陈*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2、昆工伤案字(2012)第4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3、昆工伤中字(2012)06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回执;

14、材料移送清单;

15、昆工伤复字(2014)007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回执;

16、昆工伤证字(2014)第00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17、昆工伤认字(2014)第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吉**司诉称,第三人受伤当天是周六,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时受了伤,因此昆工伤认字(2014)第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4)第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4)昆府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已查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结合其他的证据,答辩人得出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害的结论正确。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梁振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2-8、10-17,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提出对该表记载的受伤害经过有异议,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工伤调查程序中必须提交的书面材料,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提出该录音中的声音大部分无法辨认,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就其主张提供书面证据,且该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系原告吉**司员工。2012年6月16日,梁*自述其“凌晨两点上班期间,在车间里搬运钢铁,钢铁不慎翻落压伤右手手指,导致右手中指中节、无名指远端骨折;然后与领班管文楼同去昆山**医院医治”。当日凌晨2时40分许,昆山**民医院初诊病历“主诉”部分记载“压伤致右手……40分钟”;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记载“右手环指远节、中节指骨及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

2012年12月3日,梁*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因梁*与吉**司之间发生劳动关系争议,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2月13日,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向吉**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3月10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6月16日,梁*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2年6月16日诊断为右手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梁*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2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昆府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4)第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梁*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梁*受伤当天是周六,公司并未给其安排工作,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公司上班期间受伤,故其受伤不可能属于工伤。但在缺乏有力证据的情形下,原告吉**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梁*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梁*与吉**司之间发生劳动关系争议,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2月13日,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向吉**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3月10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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