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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晨**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卢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1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晨**司司机卢**,于2013年4月2日在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医医院于2013年4月2日诊断双踝部受伤。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卢**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3、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4、卢**身份证复印件;

5、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241号仲裁裁决书;

6、(2013)昆周*初字第0635号民事判决书;

7、(2013)苏中民终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

8、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出院记录;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武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1、卢**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工伤申报主体、时间及劳动关系等事实;

12、延期举证的申请书;

13、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

14、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调查核实义务;

15、昆工伤案字(2014)第09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6、昆工伤证字(2014)第002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17、昆工伤认字(2014)第01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节选。

原告诉称

原告晨**司诉称,2013年4月2日12时左右,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驾驶原告名下的机动车私自拉货,车行至案外人宝**司厂门口,出于不良目的,在车辆倾斜过程中跳车,故意导致身体受伤。后第三人借此向被告申报工伤,被告受理后未进行深入调查,无视第三人的受伤系自残造成的客观事实,错误依据规定认定工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1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依据:

1、昆工伤认字(2014)第01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案中根据法院在双方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依法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卢**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出于不良目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卢**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卢**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9、12、13、15-17,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认为该证人并非是事故现场证人,证据11,原告认为是第三人自己的陈述,内容不具有可信性,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是第三人在向被告申报工伤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4,原告认为该陈述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取证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晨**司员工卢**,于2013年4月2日12时05分许,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宝**司门口驶出右拐弯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苏E×××××重型普通货车损坏及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车大队作出第1304F104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卢**在行使过程中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日,第三人卢**被送往昆**医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双踝碾压伤、右腓骨骨折、右后踝骨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左踝皮肤裂伤,同时原告晨**司法定代表人朱以华为第三人卢**支付了医药费。

因卢**提出申请,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241号仲裁裁决,确认卢**与晨**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昆周*初字第063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晨**司与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晨**司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20日,被告昆山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卢**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晨**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1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卢**及原告晨**司分别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卢**是否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本案第三人卢**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证实第三人卢**事发当天驾驶的货车系原告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间为工作时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晨**司法定代表人朱**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认为该货车系第三人私自开走,交通事故发生系第三人出于不良目的或故意造成,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该法规的规定。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卢红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晨**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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