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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昆山市运输管理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昆山市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朱**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昆山市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徐**、蒋**,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朱**(车辆驾驶人)发出编号:K(2014)05031199805号车辆暂扣凭证,认为在2014年5月22日9时50分左右,在昆山市火车站南广场附近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车辆号码为苏J×××××的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供《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扣车辆,并盖有负责人同意章、执法人员签名以及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救济途径。

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现场笔录(2014年5月22日);

2、K(2014)05031199805号车辆暂扣凭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被询问人为张*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

4、交通行政案件证据材料登记表(2014年5月22日);

5、交通行政案件视听材料及文字整理(2014年5月22日);

6、朱**的运输违章当事人陈述;

7、朱**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5月22日9时许,其受儿子委托帮送两位女同事到昆山市火车站乘火车回老家,且儿子交代不收钱,是同事之间的互相帮助。9时50分左右到火车站,儿子的两位同事下车,我开车回家,至衡山路口时,昆山运输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开车挡住我车,说我是非法营运,其后强行扣了我的车。事实上我是经营料场的,并没有收钱,被告为什么不请付我钱的儿子同事到法庭作证,被告的执法人员无证据证明我是在非法营运。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暂扣车辆凭证,责令被告立即返还被暂扣车辆以及按每天300元赔偿车辆暂扣期间本人的交通费用。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2.K(2014)05031199805号车辆暂扣凭证;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

3、交通费发票凭证6页(共计21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运输管理处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车辆暂扣凭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涉嫌非法营运,答辩人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整个询问过程按规定进行了摄像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朱**请求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交通费用,每天按300元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答辩人作出暂扣行为无过错,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事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的请求。

第三人朱*扬述称,其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5、7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仅是认为证据5并不能证明就是张*的声音,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认为无当事人签名,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制作符合相关规定,且证据3附有身份信息,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认为仅是其车辆照片,并未拍到其收钱,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所涉暂扣车辆照片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是其主动找被告进行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认可是其所写,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交通费发票,但未能提供其相关工作证明,无法确认该交通费用产生的依据,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9时50分左右,原告朱**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载有两名乘客至昆山市火车站,后在昆山市火车站南广场附近被被告昆山市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以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检查查获,并对原告朱**以及乘客张*进行了相关询问及检查,原告朱**自书当事人陈述一份。

2014年5月22日,被告昆山市运输管理处向原告朱**出具了K(2014)05031199805号车辆暂扣凭证,明确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9时50分左右,在昆山市火车站南广场附近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车辆号码为苏J×××××的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供《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扣车辆,并盖有负责人同意章、执法人员签名以及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救济途径。

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朱**,原告朱**第三人朱**父亲。

2014年5月19日,被告昆山市运输管理处向原告朱**作出编号为K(2014)05031199805的行政案件延长扣押期限通知书,认为因该案情况复杂,决定自2014年6月21日起延长扣押期限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昆山市运输管理处是本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从事《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第六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本案原告认为其有其他职业,乘客系其儿子同事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昆山市运输管理处在检查中发现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规定中要求的相关有效证明,并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朱**涉嫌上述法规规定的营运行为,对涉案车辆予以暂扣,符合法规的规定,原告朱**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昆山市运输管理处是否对原告就非法营运行为进行相关行政处罚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当场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笔录相关材料,但被告向原告朱**送达的车辆暂扣凭证上对上述内容均有明确,且亦有原告朱**自己书写的陈述意见,因此本案昆山市运输管理处在对原告朱**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并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昆山市运输管理处作出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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