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文国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昌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文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9月27日,文**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伤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3年9月27日诊断为右环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文**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3、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4、文**的身份证复印件;

5、昆山**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6、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5023号仲裁调解书;

7、门诊病历、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

8、情况说明;

9、王*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0、梅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1、关于文**说手指受伤情况说明;

12、文**2013年9月份考勤表;

13、张*出具的说明一份;

14、张**出具的报告一份;

15、杨某某的说明一份;

16、被调查人文国林的工伤调查笔录;

17、被调查人梅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

18、被调查人王*的工伤调查笔录;

19、被调查人杨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20、被调查人张*的工伤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21、昆工伤案字(2013)第887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22、昆工伤证字(2013)第038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23、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明*公司诉称,一,文**所受伤害系2012年7月23日的旧伤,已由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以苏(昆)工伤认字(2012)第06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为工伤。二,文**2013年9月27日并没有打卡上班,其所述收到的伤害也有其他证人能够证明并非属于工作受伤,不能排除其在其他状况下受伤的事实存在。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文**2013年9月考勤表;

3、苏(昆)工伤认字(2012)第06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2013)工(昆)第095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在2013年9月27日的首次诊断病历记载“今上午被铁块压伤右手环指”,并未显示属于旧伤。且其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病历、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证实。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国林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文国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文国林述称,其于2013年9月27日在上班期间被砸伤右环指,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12、19-23,原告所举证据1、3、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3-15,第三人提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调查程序中有权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供书面材料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6-18,原告提出与事实不符,但对工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2,第三人提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文**系原告明**司职工。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工伤时自述其于2013年9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搬运模具时不慎将右手无名指压伤,当日下午去昆山**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主诉”部分记载“今上午被铁块压伤右手环指远端”,X线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右手无名指末节指骨末端骨折”。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原告发出昆工伤证字(2013)第038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9月27日文**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3年9月27日诊断为右环指受伤,故认定文**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书于2014年2月14日直接送达至文**,于2014年2月11日经邮政特快专递送达至原告处签收。

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第三人文国林在工作中被砸伤。2012年10月29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苏(昆)工伤认字(2012)第06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文国林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康医院于2012年7月23日诊断为右示、中指受伤,故认定该伤属于工伤。2013年3月21日,经苏州市**鉴定委员会确认,文国林所受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文**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文**的考勤记录,显示文**在2013年9月27日处于旷工状态,但根据上述材料,本院认为仅能得出文**在2013年9月27日未签到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推断出文**旷工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公司员工张*、杨某某、张*甲亲笔书写的证明,欲证实文**未受工伤的事实,但上述书面材料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又提出,第三人文**的右手指曾经在2012年7月23日受过工伤,其自称2013年9月27日右手指的砸伤其实是旧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该主张有苏(昆)工伤认字(2012)第06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本院认为苏(昆)工伤认字(2012)第06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文**于2012年7月23日受伤的部位是“右示、中指”,即右手食指与中指;而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文**于2013年9月27日受伤的部位是“右环指”,即右手无名指,可见文**两次受伤的部位显然不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在缺乏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形下,原告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文**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

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文国林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市人社局于当天受理,并向原告明**司发出昆工伤证字(2013)第038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2月10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