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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羊清喜与昆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羊*喜诉被告昆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昆**生委”)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昆**生委的委托代理人潘**、但满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生委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昆计征决字(2013)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为:梁**与羊清喜于2008年9月26日非婚生育一女孩,又于2011年11月20日违法生育一女孩。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梁**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及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242323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羊清喜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及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88085元。两人合计330408元。

被告昆**生委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被调查人为羊清喜的调查笔录(2013年12月3日);

2、昆计征告字(2013)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回执;

3、昆计征决字(2013)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回执;

4、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及回执;

5、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

6、出生医学证明;

7、离婚协议书;

8、薪资证明书两份;

9、计征示字(11)1号昆山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本标准的公示;

10、计**(08)1号昆山市2007年度城镇居民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本标准的公示;

11、证明两份;

又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2、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立案登记表;

13、昆计征委字(2013)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

14、社会抚养费被征收人收入情况调查表;

15、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调查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生委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梁**、羊*喜诉称,梁**在离婚后与羊*喜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行为属于权利行使,不应对其生育第一个女儿的行为进行行政征收。且被告以羊*喜的生育行为触犯多个法律条文为由,进行重复的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对原告二人征收巨额的社会抚养费用,无法实现社会和谐的立法本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计征决字(2013)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羊清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计征决字(2013)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2、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辩称

被告昆**生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答辩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11,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所举证据12-15,本院认为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前妻赖*于1996年2月29日依法生育一女,XXXX年XX月XX日办理离婚登记。梁**与羊清喜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女。二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又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

2013年12月26日,被告昆**生委作出昆计征告字(2013)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7日直接送达给原告羊清喜。2014年1月2日,被告昆**生委作出昆计征决字(2013)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为:梁**与羊清喜于2008年9月26日非婚生育一女,又于2011年11月20日违法生育一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梁**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及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242323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及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羊清喜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及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88085元。两人合计330408元。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月3日直接送达给原告梁**。

2014年4月4日,被告昆**生委作出昆计征催字(2014)001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当日直接送达给原告羊清喜。2014年4月11日,原告梁**、羊清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被告昆**生委负责本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昆计征决字(2013)第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明确告知了诉权与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法进行了直接送达,签收人为梁**,签收时期显示为2014年1月3日。故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羊清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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