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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茂纺**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茂纺**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加强、张*,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为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8月21日,陈**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3年8月23日诊断为右胸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3、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4、陈**身份证复印件;

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6、昆山**民医院及昆**医院病历、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昆**医院DR检查报告;

7、情况说明(2013年11月8日);

8、昆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

9、答复函;

10、考勤卡;

11、何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2、曹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3、范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4、被调查人曹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

15、被调查人范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

16、昆工伤案字(2013)第800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7、昆工伤证字(2013)第033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18、昆工伤认字(2014)第0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台**司诉称,一,陈**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病历记载内容明显存在差异,足以证明陈**说谎。二,陈**未提供任何在工作中受伤的初步证据,昆工伤认字(2014)第0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4)第0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4)苏人保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EMS复印件;

原告还当庭提交了证据:

4、五张车间现场的照片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陈**在2013年8月21日受伤的事实已有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工伤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为证。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陈*英述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在上班期间左胸部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3-5、10、14-18,原告所举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提出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提出并不能证明陈**受伤的事实,且病历记载的年龄也有误,本院认为医院的病历资料能够客观反映陈**就诊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8,原告提出两份证据的内容互相矛盾,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伤调查程序中有权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供书面材料来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11-13,第三人提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调查程序中有权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供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均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求,故对其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英系原告台**司职工。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自述其中午因“卷布管滑落,挤在验布板侧边”导致左胸部受伤。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去昆山**民医院就诊,门诊的初诊病历“主诉”部分记载“左胸部拉伤,肋痛两天,两天前搬运重物时左胸部受伤”,X线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两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必要时短期复查”。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又去昆山市中医院就诊,DR诊断报告显示“两肺纹理增多,左侧第7后肋骨折”。

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原告发出昆工伤证字(2013)第033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14日,被告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8月21日陈**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3年8月23日诊断为右胸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5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苏人保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4)第0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陈**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陈**自己的陈述与其提供的病历资料之间在受伤部位、受伤时间、年龄方面都存在差异,且昆山**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也说明陈**并未骨折,上述事实均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陈**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院认为,陈**对于自己受伤部位、受伤时间的陈述与病历资料上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受伤的事实;病历资料中对于陈**的年龄记载有几处误差,但并不影响其受伤事实的认定;昆山**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虽记载“两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但也不能依此得出陈**未受伤害的结论;故原告上述所称均无法直接推断出第三人在2013年8月21日工作中未受伤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公司员工何某某、曹某某、范某某亲笔书写的证明,欲证实陈**未受工伤的事实,但上述书面材料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在缺乏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形下,原告台**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陈**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原告发出昆工伤证字(2013)第033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14日,被告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茂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茂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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