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傅**、傅**、傅**、傅**、付**、傅**、傅**、傅**诉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2月25日追加傅**、傅**、傅**、傅**、付**、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傅**、傅**及委托代理人佘**,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初、陈*,第三人傅**及委托代理人庄**,第三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核发昆巴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傅小妹”,房屋座落“巴城镇龙兴村3组”,所有权性质“私有”,建筑面积“57.12M2”,附记“自建房”,填发日期为“2000年12月11日”。
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
2、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复印件;
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5、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复印件;
6、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7、苏州**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以上证明被告准予登记发证的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傅**、傅**、傅**、傅**、付**、傅**、傅**、傅**诉称,傅**(傅**、傅**、傅**之父)和傅**(傅**、傅**、傅**、傅**、付**之父)共同建造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龙兴村三组的三间房屋,且由《苏南**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字第049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苏南**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字第049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确认该土地房产归属傅**和傅**各一间半。文革期间,傅**和傅**对各自所有的房屋进行了修建,建成砖木结构的瓦屋一直保留至今。但上述房屋在2000年12月被错误登记在傅**的名下,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该行政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八位原告作为傅**和傅**的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昆山市人民政府昆巴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户籍证明(证明傅**、傅**、傅**、傅**、付龙萍系傅**、陈**的子女);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傅**、陈**死亡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傅**、傅**、傅龙勇系傅**、吴**的子女);
4、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傅**、吴**死亡事实);
5、第049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土地人口登记表;
6、第049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土地人口登记表;
7、第049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土地人口登记表;
8、房屋照片复印件;
9、傅**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10、傅**的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
11、房产平面校对图4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错误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傅小妹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讼争房屋实际为傅**、傅**(傅**、傅**、傅**、傅**、付**、傅**之父母)一家建造,在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和苏州**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可以证实该事实。二、涉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已经因历史原因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材料也仅能证实其父母建造房屋原来的大致位置,无法与本案讼争房屋对应。三、1998年10月,傅**向答辩人书面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答辩人经审查,依法定程序于2000年12月为傅**颁发了房产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傅**、傅**、傅**、傅**、付**、傅仁贤述称,傅**与傅**在解放前于昆山市巴城镇龙潭村张家浜搭建的三间草房已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自然倒塌。其六人的父母傅**与傅**在上述草房宅基地的东侧搭建了本案的讼争房屋,该房屋应属傅**与傅**所有。2000年12月,傅**经合法程序申领了昆巴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向傅**发放昆巴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关于争议房屋的情况说明;
2、赵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明(2013年3月1日);
3、傅**的宅基地使用证;
4、傅小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5、傅**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6、原家庭人员情况说明、户籍情况说明;
7、昆山县现住草房户登记及材料分配供应卡;
8、傅**的户口迁移证明;
9、傅**弟兄的房屋现状草图;
10、(2013)昆巴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
11、(2013)苏中民终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于事实无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傅**的户口注销证明;
2、巴城镇XXX村XX号的户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3、4、6、7,原告所举所证据1-7、9-1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2、5,原告认为上述登记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且傅小妹的签名均为伪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定的要件,属于合法的行政诉讼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照片上的房屋并没有包括原告所称其父母建造的房屋,本院认为该照片复印件能基本反映现场的房屋原貌,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所举所有证据,原告认为均与事实不符,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定的要件,属于合法的行政诉讼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与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傅**、傅**、傅**、傅**、付**、傅**、傅**、傅**与傅**、傅**、傅**、傅**、付**、傅**的民事诉讼,就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法院对傅**、傅**、傅**、傅**、付**、傅**、傅**、傅**就本案讼争房屋请求确认其所有权归属八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驳回了八位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苏州**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与苏州**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均维持了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与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述内容。上述四份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
另查明,傅**、傅**、傅**三兄弟。傅**与傅**夫妇生育六子女,即本案六位第三人:傅**、傅**、傅**、傅**、付**、傅**。傅**与吴**夫妇生育三子女:傅**、傅**、傅**。傅**与陈**夫妇生育五子女:傅**、傅**、傅**、傅**、付**。截止诉前,傅**与傅**夫妇、傅**与吴**夫妇、傅**与陈**夫妇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与苏州**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本案八原告傅**、傅**、傅**、傅**、付**、傅**、傅**、傅**对昆巴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不能主张任何权利,故傅**、傅**、傅**、傅**、付**、傅**、傅**、傅**与昆巴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述八原告不具备提起撤销昆巴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之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傅**、傅**、傅**、付**、傅**、傅**、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