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苏州市**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苏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昆**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昆山**服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该中心与本案审理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准予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被告昆**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超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苏州市**管理局摘录档案材料专用章”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同时向原告收取了100元费用,并出具了一张面额100元盖有“昆山**服务中心”的发票一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条件,依申请公开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江**商局《关于规范工商咨询代理服务工作的几点要求》中要求工商机关与咨询服务机构要机构、职能、场所、人员分开,不得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咨询服务机构代办代理,进行有偿服务。故请求确认被告将政府信息通过“昆山**服务中心”以100元的有偿方式向被告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龙大精密电子科技(昆**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

2、昆山**服务中心定额发票。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获取信息后被收取了1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昆**商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在公共平台公开了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企业相关基本信息。社会公众可登陆江苏省**管理局网站查询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项目等信息。二、原告申请查询企业档案资料,并不是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外的企业档案资料,被告委托昆山**服务中心进行档案管理及收费,原告通过该中心查询的企业档案资料,包括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从业人员、雇工人数等信息,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服务及公开内容上并不相同,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因此原告是申请查询企业档案资料,根据规定,应当缴纳查询费、复制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龙大精密电子科技(昆**限公司基本登记信息;

2、2013年11月6日余*申请查询档案的证明。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查档。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2、苏州市物价局关于公布第一批《苏州市政府制定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余*持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证明至被告昆**商局处查询龙大精密电子科技(昆**限公司情况,并填写了被告提供的查询单。被告昆**商局向其出具了一份载有企业名称、住所、住所产权、法定代表人姓名、证件号码、企业类型、所述行业、注册资本、设立日期、年检日期、经营项目、经营期限、发招日期、从业人数、投资者人数、雇工人数、联系电话以及2010、2011、2012三年的年检结果的公司信息表,并收取了100元整,开具了一份昆山**服务中心定额发票。

另查明,苏**局网站(www.szsgj.gov.cn)自2013年9月12日起可查询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包括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类型、注册资本、住所、经营期限、成立时间、核准时间、一般经营项目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申请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是否具有提供该信息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8年10月10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政府信息,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据此涉及公司登记的基本事项内容属于政府信息,且该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被告昆**商局具有提供由其进行登记的公司信息的职能。原告余*虽按照被告格式填写为查询申请,但并未明确查询内容,按照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查询结果为公司登记基本信息表,且亦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查询了涉案企业的登记资料以及档案材料,因此本案所涉原告查询申请应可视为信息公开申请,并非为查档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

二、被告收取100元的费用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务院**政部门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具体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政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示。江苏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暂委托市、县价格、**政部门管理,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制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检索费、复制费标准。由此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费、复制费及邮寄费。《江苏省物价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2010)69号)第一条规定,工商机关依申请提供其他政府公开信息(包括企业登记资料信息)的,执行当地市、县(市)价格、**政部门规定的检索、复制、邮寄费标准。第二条规定,一是坚持工商机关与工商咨询服务机构完全分开。二是坚持职能分开。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工商咨询服务机构代理,实行有偿服务。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昆**商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依据相关价格、**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费用。苏州市物价局2013年5月13日公布的《苏州市政府制定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中明确工商所涉收费项目中规定了查档费以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费用,本案被告昆**商局并未与原告明确查询内容,亦未向原告明确告知依职权已公开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以查档为由开具了昆山**服务中心100元定额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苏州市**管理局向原告余*提供公司登记信息时收取100元费用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