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市**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10月11日,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1日诊断为左踝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3月31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更正函》:昆工伤认字(2014)第0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为笔误,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3、委托书及函;

4、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5、程**身份证复印件;

6、企业信息;

7、在职证明(2013年12月10日);

8、上岗证;

9、病历、出院记录;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手绘路线图;

11、证明(2013年11月20日);

12、工伤单位证据清单;

13、回复函;

14、考勤记录;

15、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

16、昆工伤案字(2013)第880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7、昆工伤证字(2013)第037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18、昆工伤认字(2014)第0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19、更正函及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第三人的报警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9时47分,该时间并非公司的上班时间,因此昆工伤认字(2014)第0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4)第0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4)苏人保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还当庭提交了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报警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2小时之后。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程**系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以及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予以证实。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程二娟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9、11-19,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0,原告提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记载有误,且事故地点额位置不清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且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提供路线图等书面资料来证实其主张,故该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程**系原告金**司员工。2013年10月11日7时50分许,程**驾驶电动车行至昆山市开发区三巷路427号厂路段时,与张**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擦,造成程**倒地受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310C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由张**负全部责任、程**无责任。事后程**在申报工伤时自述其“2013年10月11日早上去上班途中,在昆**发区三巷路427号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轿车撞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3日昆山**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13年10月11日;入院诊断左双踝骨折;手术名称左外踝切复内固定术”。

2013年12月13日,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同日向金**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10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10月11日,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1日诊断为左踝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3月31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更正函》:昆工伤认字(2014)第0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为笔误,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7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苏人保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4)第0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程**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程**报警时间为9时47分,但其自述发生事故的时间为7时50分许,上述时间之间的差距几乎两小时,明显存在疑点;且程**在事故后未向公司报告任何情况,故不宜认定为上班途中。本院认为,报警时间于事故发生时间后两小时并无明显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程**于2013年10月11日7时50分许在昆山市开发区三巷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被告结合医院的就诊记录、路线图等书面材料,判定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处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妥。在缺乏有力证据的情形下,原告金**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依法受理程二娟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金**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10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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