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维乐车料(昆**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维乐车**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21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维**司操作工孟**,于2013年11月7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昆山**民医院于2013年11月7日诊断为左示指受伤。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孟**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

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3、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

4、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5、孟**身份证复印件;

6、维**(昆**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7、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8、通用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

9、昆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申报主体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10、情况说明;

11、孟**的工伤调查笔录;

12、王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3、王**的询问笔录;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调查事实;

14、昆工伤案字(2014)第096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5、昆工伤证字(2014)第00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16、昆工伤认字(2014)第021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节选。

原告诉称

原告维**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操作冲床时因操作不当,将手指压伤,公司的机器设备有感应开关,无安全隐患,第三人手指受伤完全是其在取放产品作业时自行受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21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昆工伤认字(2014)第021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根据病历及相关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孟**因个人操作不当自行受伤无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孟**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6、8-1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认为该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第三人当庭将该合同原件提交核对,且原告对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孟**系原告维**司操作工,并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7日上午,第三人孟**在车间操作机器时,左手被压伤。随即至昆山**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示指压伤,末节离断伤,中节基底部骨折,中节掌侧部分皮肤毁损伤。

2014年2月20日,被告昆山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孟**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维**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21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孟**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孟**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维**司对于第三人孟**在上班时间操作机器导致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仅是认为该受伤系第三人因操作不当导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理由或第三人存在自残等事实,且该理由亦非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昆山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孟**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维**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2189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维乐车**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