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12月1日,赵**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医院于2013年12月1日诊断为左拇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赵**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

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3、赵**身份证复印件;

4、在职证明;

5、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

6、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信**司诉称,赵**在工伤调查程序中提交的在职证明、授权委托书并非原告为其加盖的公章,赵**也不是其公司员工。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4)昆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公司员工名单。

原告还当庭提交了证据:

5、刘**的劳动合同;

6、求职申请表;

7、身份证复印件;

8、体检检查表。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在庭审中否认与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的受伤害经过简述的内容不持异议。因此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赵**述称,其是原告公司员工,在申报工伤时填报表格时均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实:

1、门诊病历;

2、X线片子2张;

3、证明2份。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2、3、6,原告所举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提出该表格并不是公司给赵**的,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工伤调查程序中必须提交的书面材料,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出公章并非公司加盖,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提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反映第三人就诊的客观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表示无法确定真实性,第三人提出其为伪造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8,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对该意见予以支持,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所举所有证据,原告提出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的证据都属本案被告提交证据中病历资料的原件,法庭在庭审中应予以审查,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在对被告所举证据4发表质证意见的同时,还当庭申请对该证据(在职证明)上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要综合在职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等多份证据加以认定,故对原告当庭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第三人赵**持有原告公司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职证明、病历资料等至被告处,自述其“2013年12月1日下午13时30分右手大拇指不慎挤压受伤,后送昆**医院治疗,目前已出院”。第三人赵**2013年12月1日在昆**医院初诊病历“主诉”部分记载“左拇指机器挤压受伤疼痛半小时……患者半小时前在工作中不慎左拇指机器挤压”。2013年12月12日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主因挤压致左拇指疼痛伴出血半小时入院……本院X线片示:左拇指指骨粗隆骨折”。

2014年2月8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12月1日,赵**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医院于2013年12月1日诊断为左拇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赵**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6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昆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两点主张:一是赵**在申报工伤时提供的在职证明上的公司公章真实性存疑;二是公司盖好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不是给赵**的,赵**把姓名进行涂改之后再交给被告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本院认为,赵**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在职证明在形式上合法,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的公司公章系伪造,且其鉴定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填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职工姓名”一栏确有涂改痕迹,但其它信息均与赵**本人情况相吻合,且受伤害职工的签名一栏为赵**本人所签,故被告在结合在职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得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所受伤害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赵**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

2014年2月8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7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