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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良诉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山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顾*良,被告玉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山镇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昆高告字(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称原告顾**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

2014年5月10日,被告玉山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昆*(2008)288号关于调整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发放标准的通知;

2、昆*(2008)131号、昆价(2008)106号关于公布2008年度昆山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和区位及商业用房道路类别的通知;

3、关于萧林路沿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B6地块商品房)。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顾*良诉称,一、**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的情况主动向被征收人公布,自觉接受群众检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三、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而是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法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将支付给朱*中中转费8个月8万元人民币的补偿费信息公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顾**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高回字(2014)第1号登记回执;

2、昆高告字(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3、(2014)昆府复受字第1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4、(2014)昆府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B6地块商业用房)萧林路沿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玉山镇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玉山镇政府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萧林路B6地块动迁基本信息已依法公开;二、朱*中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三,顾**不具有该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四,朱*中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应公开。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顾**于2014年1月23日向玉山镇政府提交的《昆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2014年5月10日才将答辩状及证据复印件提交,在未说明其逾期提交证据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于2014年1月23日书面向被告玉山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查询昆山市**有限公司违反拆迁实施细则,支付给北门路432号产权人朱*中的中转费同时再额外支付给朱*中8个月8万元人民币的协议书和结算清单”。2014年1月28日,被告玉山镇政府受理了原告顾**的申请,并向其送达《登记回执》。2014年2月12日,被告玉山镇政府作出昆高告字(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原告顾**答复:“本单位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昆高回字(2014)第1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顾**于2014年2月17日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11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昆府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请决定书,认为玉山镇政府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拆迁人在事实萧林路B6地块拆迁工程中,已主动公布了有关拆迁政策、相关评估报告资料及安置房源等动迁信息,故维持了昆高告字(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确定的内容。

另查明,被告玉山镇政府于2009年启动萧林路B6地块商品房动迁项目,并制定《萧林路沿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B6地块商业用房)》,明确拆迁范围“东至北门路、南至温莎堡假日广场1号楼、北至萧林路、西至丽嘉酒店、温莎堡假日广场5号楼”。顾**、朱*中均为该动迁项目中的被拆迁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玉山镇政府在其辖区内享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顾**作为房屋拆迁当事人一方,与被告玉山镇政府是否履行相应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公开的事项是否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二,被告是否已经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原告顾**在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将其所需信息描述成“查询昆山市**有限公司违反拆迁实施细则,支付给北门路432号产权人朱*中的中转费同时再额外支付给朱*中8个月8万元人民币的协议书和结算清单”,该申请的内容明确、具体,即为房屋拆迁协议中载明的、向朱*中发放8个月8万元额外补偿费用的信息。本院认为,出于房屋拆迁补偿应遵循公平原则的考虑,即使上述信息是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形式记载,也应当属于被告玉山镇政府在实施萧林路B6地块商品房动迁项目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且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提出该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萧林路B6地块动迁基本信息已公开,有其向法庭提供的三份书面材料为证。但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未在其2014年4月2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且该三份书面材料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根据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萧林路沿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B6地块商业用房)》来看,亦无法得出被告已经主动公开相关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及使用情况的结论。故被告提出其业已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玉山镇政府作出的昆高告字(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昆高告字(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对原告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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