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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广*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广伟诉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广伟,被告张家港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陶**,第三人迪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3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广*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七月份-九月份工资明细;3、任**的身份证复印件;4、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5、病历、出院记录、耳声发射报告、诊断证明书、放射科CT检查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现场图;8、案件信息列表;9、手绘图;10、电脑绘图;11、任**的上班时间表;12、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3、苏(张)工伤受字(2014)032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苏(张)工伤证字(2014)0319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5、举证说明;16、作息时间表;17、公司盖章的手绘图;18、被调查人任**的调查笔录;19、苏(张)工伤认字(2014)03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任广伟诉称,其在2013年9月30日从第三人公司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这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03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任广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苏(张)工伤认字(2014)03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七月份工资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交通事故现场图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的行车路线为由南向西左转弯,并非下班路线。二、答辩人依法受理了任**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任广伟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张家港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广*系第三人迪顺**公司操作工。2013年9月30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在张家港市永进路与204国道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事故现场图记载:任广*南向西左拐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当事人吴*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该车左侧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任广*驾驶二轮电动车前部及其人体相撞,造成任广*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吴*、任广*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4年9月23日,原告任广*向被告张家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依法向迪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3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任广*自述于2013年9月30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部受伤,张家**民医院于2013年9月30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双耳听力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任广*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另查明,原告任广伟的住所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双塘村,位于第三人公司住所地的南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任广*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据原告本人陈述,2013年9月30日18时许下班后,从公司出发,沿204国道由北向南逆行回双塘村的住所。但根据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事发时的行驶路线为由南向西左拐弯,并非处于合理的下班路线上。故本院对原告任广*提出其受伤应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后,在合理时间内书面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3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广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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