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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0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陶**,第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8日对第三人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0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安**司施工员谢**于2012年9月24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坠落事故中受伤,经张家**医院于2012年9月24日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谢**的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3、谢**的身份证复印件;4、张**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7、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8、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原告一直未收到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0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该决定书不知情,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0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邮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劳动仲裁诉讼资料的凭证;2、申请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4、方*的情况说明;5、暨阳湖壹号3018计算价格;6、协议和暂支单;7、2012年7月-2013年1月安**司工资清单;8、徐*的情况说明;9、万忠飞的情况说明;10、万忠飞工地工人工资;11、龚*的情况说明;12、张家港市人民政府(2014)张**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安**司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2、2013年1月8日,安**司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身份证、病历资料。我局经审核,认为安**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安**司提交的证据和我局调查了解的情况,我局认为谢**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此,我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0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局认为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原告与谢**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盖有原告公章、签署了原告意见,并在工伤认定完成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也盖了原告公章,因此原告对提交谢**工伤认定申请一事不知情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述称,同意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1-3,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11,被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属本案审查内容;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安**司与谢**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谢**在2012年9月24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安**司向谢**一次性支付工伤费用28000元,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18000元,余款10000元在谢**伤残鉴定后拿到伤残鉴定书的3天内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8日,龚*受原告委托向张**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谢**2012年9月24日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安**司与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谢**身份证复印件、谢**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安**司(安**司在申请人处加盖了公章),联系人为龚*,同时,安**司在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署了“给予申报,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当天,张**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龚*也于2013年1月8日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4月29日,安**司、谢**向苏州市**委员会提出申请,内容为“安**司职工谢**于2012年9月24日受伤,2013年1月8日由张**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现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4年7月26日,安**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2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张**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安**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0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原告主张不知情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其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家港**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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