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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昆山市**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要求履行社会保险行政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徐**,被告昆山市**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至宏塑光电科技(昆**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处上班,从事印刷工作,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认定为工伤,苏州市**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4月11日公司不让原告继续上班,强制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赔偿问题经昆山**判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604元,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主张要求原告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以说明的形式,明确拒绝支付此项款项。原告的身份系农民工,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即使已达退休年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应发放给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给工伤职工继续治疗使用,并不能因到退休年龄就不需再治疗。另外,原告因未交足社保15年,故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的待遇。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31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关于不支付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说明(2014年11月14日);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申请书及邮寄材料;

3、昆工伤认字(2013)第04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2014)工(昆)第1929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5、王**昆山市社保保险参保证明;

6、社旗县苗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7、(2014)昆巴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因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情形。本案中,王**于2014年3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4月11日,其所在单位以亦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让其继续上班,其情形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二、答辩人已履行了行政职责。答辩人收到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关于不支付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说明》已告知其不予支付的理由和法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依据:《关于不支付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说明》。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节选;

2、劳社厅函(2001)125号《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7,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0年2月10日入职宏**司处,从事印刷工作,宏**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2013年7月3日,原告王**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8月2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4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5日,原告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2014年7月11日,原告王**提起仲裁,申请:1、追加昆山社**理中心为第三人;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310.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6元,护理费2450元;3、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1851元。2014年8月1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30.14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宏**司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30.14元。因原告王**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宏**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30.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310.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851元。审理中,原告王**申请撤回要求宏**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30.14元的诉讼请求。我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昆巴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王**社会保险参保地区为昆山市,缴费年限为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累计缴费34个月。2014年3月5日,原告王**年满50周岁。2014年4月11日,宏**司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未让其继续上班。2014年7月28日,宏**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因原告王**至2014年3月5日达到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尚不满15年,故至今未能办理职工退休手续。

再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向被告昆山市**管理中心邮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10.22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不支付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说明》,认为“该参保职工于2013年7月3日发生工伤,并于2014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精神,该参保职工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被告昆山市**管理中心为本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提出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申请具有作出审核决定的行政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在年满50周岁后是否能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

《**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本案原告王**于2014年3月5日年满50周岁,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工伤复发需要进一步治疗,以及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故而设立的待遇。由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工伤保险基金是由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等资金形成的基金,客观上目前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对象也是用人单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因此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对象限定为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更为合理。原告王**于2014年3月5日年满50周岁,2014年6月5日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即原告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情形。原告王**如因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因此,被告昆山市**管理中心作出不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的说明,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说明“于2014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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