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嵩*精密电子工业(昆**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5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4年4月9日,徐**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医院于2014年4月9日诊断为骶尾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3、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4、徐**身份信息;
5、授权委托书;
6、王*身份信息;
7、结婚证;
8、全日制劳动合同;
9、病历、CR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
10、昆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
11、嵩**司出具的答辩意见;
12、徐**工商调查笔录;
13、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执;
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
15、昆工伤认字(2014)第05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嵩**司诉称,上午10点至10点10分是全公司职工休息时间,第三人在该时间段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的范畴,也与工作原因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5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4)第05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徐**手写的陈述。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徐**于2014年4月9日在公司车间上厕所途中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并不持异议。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徐**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徐欠欠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系原告嵩**司员工。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03分左右的工间休息期间,徐**在上厕所途中滑倒摔伤。当日昆**海医院初诊病历“主诉”部分记载“摔伤致骶尾部肿痛3小时”,CR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记载“骶尾椎骨皮质不连续,骨小梁断裂”。
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嵩**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5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4年4月9日,徐**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医院于2014年4月9日诊断为骶尾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40至12:00,中间10:00至10:10为休息时间;下午13:30至17:30,中间15:00至15:10为休息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徐*欠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发生在上午的工间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故其受伤不应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工作时间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的实际工作时间。第三人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区域的情况下,合理的工间休息时间应当被视为工作时间。故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徐*欠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
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嵩**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21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5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