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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山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且追加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陈*,第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住建局于2007年11月13日颁发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卢**,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卢**,房屋坐落昆山XX苑XX号楼,幢号4,房号703,建筑面积123.91,私有产”。

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产权证号为30XXXX28号的房产档案一套

1、昆山市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批表;

2、昆山市房产登记申请表、昆山市房屋登记委托书;

3、《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

4、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初始登记证明;

5、身份信息材料、保证书;

6、收件收据、登记收费清单、备案表;以上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完整的房屋产权登记材料,经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产权登记。且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二、产权证号为30XXXX37号的房产档案一套

7、昆山市房屋所有权审批表;

8、昆山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昆山市房屋登记委托书;

9、登记费缴款书、第30XXXX28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

10、身份信息材料、民事调解书;

11、离婚补充协议、婚姻状况具结保证书;

12、收件收据、登记收费清单、备案表。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其与第三人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离婚,但第三人在2006年隐瞒原告购买了昆**X苑XX号楼XX的房屋,并通过伪造虚假的离婚证将上述房产登记至第三人个人名下。被告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作出了错误的房屋登记。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07)昆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的打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颁证行为合法。原告于2014年9月已经将自己房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并进行了合法登记,原告对自己在登记过程中的签名也当庭表示了确认。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产纠纷应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应该以经济纠纷为由要求在行政诉讼中解决。且原告诉状中要求撤销的产证已经不存在,本案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已经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进行转让,且该产证已经不存在,本案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在形式上合法,均系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搜集的资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第三人卢**原系夫妻。2007年5月18日,第三人在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昆**X苑XX号楼XX的房屋。2007年8月16日,我院制作(2007)昆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协议离婚,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新村XX号XX室商品房归袁**所有,位于昆山市XX路华城XX花园XX公寓XX号XX室商品房归卢**所有。

2007年9月10日,第三人在申领昆山XX苑XX号楼XX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了一份伪造的离婚证,并向被告出具婚姻状况具结保证书,承诺“因不能提供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声明2003年11月15日与袁彩友离婚后未再婚”。2007年11月13日,被告昆**建局颁发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卢**,房屋坐落昆山XX苑XX号楼,幢号4,房号703,建筑面积123.91,私有产”,同时将发证情况登记在册。

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由转让方袁彩友将其昆山XX苑XX号楼XX房屋的产权转让给受让方卢**。二人还提供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离婚补充协议,记载“我们于2006年购买了坐落于昆山XX苑XX号楼XX室的房屋,签订合同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购房发票的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因缺少法律意识,提供了虚假的离婚证,导致产证错误,其实我们于2007年8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上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现我们双方在此约定,坐落于昆山XX苑XX号楼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3.91平方米归卢**单独所有,特此约定,如有纠纷,我们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9月23日,被告将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同时为昆山XX苑XX号楼XX房屋重新登记在册,所有权证号为30XXXX37,所有权人为卢**。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昆山市住建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建设主管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昆山住建局与第三人卢**均主张原告袁彩友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7年11月13日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知悉该房屋登记行为。在无法准确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间的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推断为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为宜,即从2014年9月17日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了虚假资料,被告在知悉该事实后未依法对房屋行政登记资料进行更正。但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4年9月23日被注销而作废,该违法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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