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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00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泵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陶**,第三人思达泵业的法定代表人褚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00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思达泵业磨床工张**自述于2013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搬运工件时不慎扭伤腰部,经张家**民医院于2013年10月30日诊断为L5滑脱I°,下腰椎不稳。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张**L5滑脱I°、下腰椎不稳不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人为思**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3、张**身份证复印件;4、张家**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片、出院记录;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被告对张**进行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7、思**业出具的情况说明;8、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被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搬加工件(铁板)翻身时把腰扭伤,26号上午到张家**民医院就诊,经拍片诊断为L5滑脱椎弓峡部裂,下腰椎不稳,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25日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12月,原告单位思达泵业为原告申报工伤,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向被告陈述了受伤过程并做了笔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并造成骨折,很明显是工伤,并且原告有工伤保险,从情理上也应认定工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00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2013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搬运工件时扭伤,L5滑脱、椎弓峡部裂、下腰椎不稳属于工伤。审理中,经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是:1、病历资料,包括2013年10月26日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报告;2、同事袁**的证明;3、(2014)张**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思达泵业的职工,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2、2014年1月2日,思达泵业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居住证、病历资料等。我局经审核,认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调查了解的情况,我局认为张**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此,我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认为,根据原告的医疗诊断资料,原告是10月30日因“腰背部疼痛二天”入院,并非10月24日扭伤引起,10月24日所谓扭伤没有病历资料,且其申请认定工伤的“L5滑脱I°,下腰椎不稳”是由自身原因引起的病理性病情。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思达泵业述称,原告在工作中将腰扭伤是事实,应属于工伤。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在认定期间曾要求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但原告并未提供,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认定期间提供门诊病历,本院对门诊病历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则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是思达泵业的磨床工。2013年10月24日,张**在搬运烧固模板时不慎扭了腰。2013年10月26日,张**到张家**民医院就诊,CT检查结果为L5两侧椎弓峡部裂,伴L5滑脱(I°);腰椎退行性改变。2013年10月30日,张**入张家**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L5滑脱I°、下腰椎不稳。2013年11月25日,张**出院,出院诊断为L5滑脱I°、下腰椎不稳。2014年1月2日,思达泵业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张**的L5滑脱I°、下腰椎不稳为工伤。张家港市人社局受理后,对张**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1月21日,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00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张**不服,于2014年2月17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4月3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张**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学影像报告、CT片,结合原告陈述的受伤原因,原告被诊断的L5滑脱I°、下腰椎不稳,是原告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被告据此认为原告L5滑脱I°、下腰椎不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张)工伤认字苏(2014)第000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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