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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成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昆山市**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成,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昆山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6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4年7月12日,周**在公司与同事甘**发生纠纷致伤,经昆山**民医院于2014年7月12日诊断为左示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周**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3、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4、周**身份证复印件;

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6、病历、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

7、昆公周市证字(2014)0110号证明;

8、人民调解协议书;

9、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10、第三人提供的举证说明;

11、视频光盘;

12、情况描述;

13、周**的工伤调查笔录;

14、昆工伤案字(2014)第574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5、昆工伤证字(2014)第02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16、昆工伤认字(2014)第06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原告诉称

原告周*成诉称,其于2014年7月12日下午因履行工作职责被公司抛光车间主管甘**打伤,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6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4)第06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证明(2014年8月12日);

3、昆公周市证字(2014)0110号证明;

4、人民调解协议书;

5、出院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周**在2014年7月12日与公司抛光车间主管之间发生纠纷,在互相扭打中受伤,既非履行工作职责,也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二、答辩人受理了劳动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周**所受伤害是打架斗殴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9、11-16、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0,原告提出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案第三人在工伤调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成系第三人昆山市**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12日15时35分左右,原告进入焊针车间,与另一名公司员工甘**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互相扭打,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7月12日,昆山**民医院初诊病历主诉部分记载“左示指外伤后肿痛、畸形、活动障碍半小时”;DR诊断为“左手示指近节指骨斜行骨折,断端错位,邻近关节在位,周围软组织稍肿胀”。

2014年8月18日,原告周**向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7日,被告予以受理,当日向第三人发出昆工伤证字(2014)第02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6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4年7月12日,周**在公司与同事甘**发生纠纷致伤,经昆山**民医院于2014年7月12日诊断为左示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周**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公司生产的缘故,与抛光车间主管甘**进行理论而被打伤,与工作密切相关,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从现场视频看,原告与甘**发生口角后互相扭打。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所受伤害与工作原因存在合理联系,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对原告周**提出其受伤应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8月27日,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6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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