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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昌虎,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56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金**公司操作工李*,于2013年9月13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正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诊断为右手环指受伤。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3、李*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4、李*身份证复印件;

5、李*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6、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

7、(2013)昆巴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书;

8、(2014)苏**终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书;

9、病历、检查报告单;

10、刘*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1、李*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2、李*的工伤调查笔录;

13、张*的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14、昆工伤案字(2014)第424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5、昆工伤证字(2014)第017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16、昆工伤认字(2014)第056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节选。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第三人右环指受伤的原因不清,原告方未接到第三人因工作受伤的报告。故请求判决撤销昆工伤认字(2014)第056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昆工伤认字(2014)第056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其一,本案中李*受伤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病历、证人证言及答辩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其二,李*受伤原因法院生效判决书已查明,李*主管亦陈述看到李*手流血。其三,未提交工作受伤的报告并非是排除工伤认定的事由。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栋述称,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当天有两位同事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因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缴纳社保,事发之后公司是置之不理的,工伤也是第三人自己申报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8、10-1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病历首页上的姓名原为“李*”,后手写改为“栋”,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经与原件核实,该修改处有医院盖章确认,且同日放射检查报告单上患者姓名为“李*”,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于2013年8月1日进入原告金**公司从事锯床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李*在工作时右手环指被砸伤,随即至昆山市**服务中心就诊,被诊断为右手第4远端指骨骨折。

2014年2月17日,我院作出(2013)昆巴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金**公司与第三人李*自2013年8月1日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6日,因原告金**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苏州**民法院作出(2014)苏**终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金**公司撤回上诉。

2014年7月7日,被告昆山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金**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27日,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56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金**公司操作工李*于2013年9月13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压砸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本案第三人李*于2013年9月13日工作时手指被砸伤的事实,由其同事予以证实,且亦经医院诊治。原告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9月13日是否受伤未向其报告,受伤的原因不清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昆山人社局依据上述法规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7月7日受理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金**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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