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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光明**南通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5月29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光明**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南通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倪**,第三人光明乳业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潍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A第6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14年4月4日上午卿颖冰在走访门店时感觉身体不适,后返回家中开单,18时左右因晕倒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014年4月10日死亡。卿颖冰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2014年6月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卿颖冰、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卿颖冰和刘*的身份及二人系夫妻关系。

2.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光明乳业南通分公司用工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证明卿颖冰与第三人光明乳业南通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卿颖冰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情况。

5.证人周*、戴*、苏*、杨*、刘*的书面证词,证明卿颖冰突发疾病及送医院救治的经过。

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卿颖冰死亡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

7.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卿颖冰死亡的事实。

8.第三人光明乳业南通分公司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职工卿*冰工作中突发疾病及抢救无效死亡。

二、证明行政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原告刘*妻子卿*冰系第三人光明乳业南通分公司职工。2014年4月4日上午在走访门店时感觉身体不适,后返回家中开单,当日18时左右因晕倒被送往医院抢救。2.2014年4月6日上午11时经江苏**神经内科主任会诊,确认为脑死亡,2014年4月10日心脏停止跳动。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卿*冰死亡时间为2014年4月6日,故卿*冰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A第6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刘*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刘*身份情况及与卿颖冰系夫妻关系。

2.出院记录,证明经江苏**神经内科主任会诊,卿*冰在2014年4月6日上午11时被确诊为脑死亡。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卿颖冰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编号(2014)A第6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卿*冰死亡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我国公民的死亡时间应当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的时间为依据。2.卿*冰从突发疾病至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光明乳业南通分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刘*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光明乳业南通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刘*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死亡医学证明书》仍然是老版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不符合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文件的要求,未启用新版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光明乳业南通分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6,虽然沿用了老版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但不必然导致其内容失真,且该《死亡医学证明书》系原告刘*从海安县中医院开具,且已经用于办理卿颖冰火化、注销户口等事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日,第三人光明乳业南通分公司与卿*冰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卿*冰从事销售代表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计时工资制度。第三人光明乳业南通分公司为卿*冰办理城镇社会保险。

2014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卿*冰在海安贵都购物广场走访门店,感觉头晕,后返回家中。当天下午18时左右晕倒,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抢救。4月5日上午9:20转入ICU。4月6日上午11时请江苏**神经内科主任会诊,确诊为病毒性脑炎(重症),脑死亡状态。后被告知抢救无望,4月10日下午2时,自动出院,卿*冰于当日下午2时15分左右心脏停止跳动。海安县中医院于4月10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卿*冰死亡原因为病毒性脑炎,死亡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

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光明乳业南通分公司以卿颖冰2014年4月4日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4月6日确诊脑死亡为由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4月2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A第6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当天第三人光明乳业南通分公司与卿*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卿*冰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首先,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可以作为判断公民死亡的依据。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死亡解释为:有机体生命活动和新陈代谢的终结;失去生命。与“生存”相对。《辞海》将死亡解释为:(1)机体生命活动的终了。分临床死亡及生物学死亡两个阶段。(2)民法上指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终止的法律事实。在临床医学上,一直以来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和血压消失、体温下降作为死亡的判断依据。在法律上,公民的死亡分为生物学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类。生物学死亡是指公民心跳、呼吸、大脑均告停止、生命体征消失。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时期的公民,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对其做出的宣告死亡的行为。在社会普通公众的心目中,生物学死亡即心跳、呼吸停止仍然是大家所能接受的死亡标准。虽然在医学领域有脑死亡的提法,但脑死亡并不等同于有机体生命活动、新陈代谢的终结和生命体征的消失。目前,我国尚没有脑死亡的立法,脑死亡也并没有正式引入临床或司法实践。无论在临床医学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坚持以呼吸、心跳停止为判定死亡的标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部、**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中明确,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因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可以作为判断公民死亡时间的依据。原告刘*亦当庭陈**是在2014年4月10日下午2时自动出院,在当日下午2时15分左右停止呼吸。与海**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卿颖冰死亡时间相互吻合。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据海**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的卿颖冰死亡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来判断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将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已是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48小时”的理解上存有争议,但该条款的规定最直接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着重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一般情况下,疾病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已经是有所突破和超前。之所以规定“48小时”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虽然该限定条件的设置并不一定具有非常科学的依据,但《工伤保险条例》首要保护的是因工作而受伤的职工,对于因疾病产生的伤害设定一定时间限制条件相对因工作而受伤的职工而言也更为公平、合理。

再次,“视同工伤”情形应当严格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立法者之所以在立法中使用不同的用词,应当讲更多的是用来约束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因为“视同工伤”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在对待“视同工伤”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那么执法者或司法者在适用“视同工伤”的法律条款时,就应当严格根据法条的规定,不宜再作扩大解释。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48小时”是具体明确的,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严格执行,这也是司法克制主义的要求。至于“突发疾病”和“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卿*冰在2014年4月4日18时左右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至2014年4月10日死亡,已经远远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48小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固定化,作为执法机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无权自行更改法定的条件。虽然卿*冰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令人同情,但在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卿*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48小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兴旺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4)A第6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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