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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加**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加**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司)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曹*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加**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如皋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阮**,第三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曹*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如皋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如皋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056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曹*左肱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左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为工伤。

被告如皋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1-3,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

4、如**民医院门诊病历;

5、如**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据4-5,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救治情况。

6、如皋市社会保险(增员)花名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2014年3月22日,如皋仁爱医院出具的出车记录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救治情况及第三人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8、如皋市人社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以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情况。

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0、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及回执;

11、工伤认定书及回执。

证据9-11,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是原告在第三人发生事故后为第三人办理的,之所以补办是因为原告当时认为相关费用能够在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故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对其进行保险增员。此外,南通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也认可工伤理赔外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故原告在此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了保险增员。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加力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临时雇佣人员,其多次到元**司加工零部件。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到元**司干活并非原告的指派。元**司虽然帮原告加工产品,但是原告支付了元**司全部的加工费,第三人的工资也是元**司支付的。因此,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系与元**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但被告仍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涉诉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05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加**司提供的证据有:

1、皋人社工认字(2014)A056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涉诉工伤认定,但原告对该认定不服,故提起诉讼。

2、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皋行复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如皋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如皋市人社局、第三人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曹*是受原告公司指派工作时受伤。理由:(1)原告公司为第三人补办了受伤期间的社会保险,可视为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追认。(2)如**医院的出车记录证明反映了第三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是由原告公司支付的。(3)相关证人也反映第三人是受原告公司指派工作时受伤的。2、原告公司虽对用工主体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曹勇述称,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14年3月21日,证人季*出具的证明;

2、2014年3月20日,证人陈*出具的证明。

证据1-2,证明第三人曹*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各方的质询,现证人不到庭,其身份无法确认。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证人陈*已经参加行政复议并作了陈述。

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涉诉工伤认定,原告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所作陈述与案件事实相符,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曹*在元**司加工零部件时,不慎左手臂被铰龙咬住受伤后,被送至如**医院救治,后转至如**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左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第三人曹*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8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6月6日,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056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于同年8月5日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4)皋行复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05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为第三人曹*补办了社会保险,为第三人交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如皋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如皋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后作出涉诉工伤认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曹*于2013年4月22日在元**司加工零件时,左手臂不慎被铰龙咬住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时是否是从事原告所安排的工作?

本院认为

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其临时雇佣人员,其多次到元**司干活,其发生事故受伤时并非从事原告所指派的工作,其工资由元**司支付,故第三人与元**司成立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佣双方的主体地位平等,双方仅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其福利待遇。而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同时也享受用人单位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本案中,首先,第三人虽然是在元**司干活时受伤,但第三人受伤后,如皋仁爱医院的救治第三人的救护车出车费用以及相关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加力公司支付,而非元**司支付。在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后,原告加力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并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且在第三人受伤后,原**司还向其亲属支付了一些护理费用。综上可见,第三人系在原告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非劳务与报酬的交换,第三人能够享受原告加力公司的社保等福利待遇,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次,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在享受原告加力公司福利待遇的同时,亦接受原告加力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证人汪*、陈*等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元**司生产零部件产品系受原告加力公司的安排,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元**司之间本来就存在业务往来,加力公司生产所需要的一些铰龙产品正是元**司所供应的,故原告加力公司指派第三人到元**司工作,亦符合常理。原告虽主张第三人受伤时是与元**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资系元**司发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第三人曹*受原告加力公司指派到元**司加工零部件时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加**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05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加**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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