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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港闸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被告港闸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保国祥、韩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港公(天)行罚决字(2013)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认定,陆**以不满政府拆迁等事宜为由,于2013年5月2日、3日到南通市人民政府东大门西侧人行道旁,实施举标语、拉横幅等行为,且不听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乡村班干部的劝阻。港闸公安分局认为陆**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陆**给予警告的处罚。

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1、陆**、顾**、施**、包**、陈**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户籍资料;

2、现场照片;

3、南通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五大队提供的视频监控情况说明和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截屏资料;

4、2013年5月2日、5月3日在南通市市政府东大门监控视频光盘;

5、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特巡警大队查获横幅的情况说明及物证照片;

6、南通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提供的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

证据1-6,证明2013年5月2日和5月3日原告在南通市市政府东大门西侧人行道旁实施了举标语、拉横幅等违法行为,且不听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乡村干部的劝阻,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7、港*(天)受案字(2013)993号受案登记表;

8、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

9、港*(天)行传字(2013)13号传唤证及审批表;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港*(天)行罚决字(2013)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2013年5月10日发破案经过。

证据7-12,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受理案件,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传唤、处罚告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认为(1)被告对陆**的询问笔录中所载内容系公安机关编造;(2)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扰乱社会秩序、阻碍交通、拦截车辆的行为。2、对证据2,证明原告仅是站在路边的,没有任何非法行为。3、对证据3-6,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拉横幅、举标语的行为。4、证据7真实但不合法。被告的受案情形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的规定。5、证据8真实但不合法。该案应归南通市崇川区公安局管辖。6、证据9,真实但不合法。缺少领导批示,审核意见。7、对证据10,被告未进行告知。8、对证据11,真实但不合法。、证据12,不具有真实、合法性。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1、原告因拆迁维权一年,对南通市信访局和南通市港闸区信访局及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政府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的行为十分不满。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久拖不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生活日益艰难。原告认为,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5月2日、3日,原告准备去南通市信访局信访,在途经南通市政府东大门西侧看到有人拉横幅、举标语,即上前围观、拍照,仅逗留数分钟,没有聚众闹事,未阻止和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场所秩序;2、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无管辖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港公(治)行罚决字(2013)54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港*(天)行罚决字(2013)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诉行为的存在。

3、南通市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3)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南通市政府提出过复议。

4、被告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横幅是邵**拿出来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未提异议。对证据4认为横幅是谁拿出来的与本案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无关联。

被告辩称

被告港闸区公安局辩称,1、2013年5月2日、3日,原告因不满政府拆迁事宜到南通市人民政府东大门西侧人行道旁,实施了举标语、拉横幅等行为,且不听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乡村班干部劝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为证。2、2013年5月3日,南通市公安局指定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5月2日、3日在南通市人民政府东大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进行管辖,被告依法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在对原告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以及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实施了行政警告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港公(治)行罚决字(2013)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证明上述出证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出证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6,可证明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于2013年5月2日和5月3日在南通市市政府东大门西侧人行道旁实施了举标语、拉横幅等违法行为。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7-12,可证明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满南通市信访局、港闸区信访局,南通**闸街道对其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信访处理,分别于2013年5月2日、5月3日在南通市政府东大门西侧人行道旁实施了举标语、拉横幅的行为,且不听相关工作人员劝阻。2013年5月4日,被告接到南通市公安局指令,于同日作出港公(天)受案字(2013)993号受案登记表,对原告于2013年5月2日、5月3日原告在南通市政府东大门出入口路段实施举标语、拉横幅的行为,作为治安管理案件立案受理。立案后,被告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被告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其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3年5月10日,被告作出港公(天)行罚决字(2013)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通政复决(2013)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还查明,南通市公安局将原告等人在南通市人民政府东大门路段实施拉横幅、举标语等行为指定由被告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有无作出涉诉行政处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有无作出涉诉行政处罚的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虽然本案原告在南通市人民政府大门外举标语、拉横幅的行为发生的南通市崇川区,不在被告的行政管辖区域内,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违法行为外,对行为人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行为人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南通市公安局正是考虑到原告等人均家住港闸区,信访事项均在被告管辖区域内的现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指定被告予以处理。故被告对原告的案涉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基本要求,这也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所谓公共秩序,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由法律、法规和机关团体、企业单位的规章制度等组成的规范。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则是指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管理处罚的行为。众所周知,南通市人民政府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卫生、体育、城乡建设、民政等各项行政事务,原告在市人民政府东大门处进行举标语、拉横幅的行为第一干扰了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二妨碍正常的交通行使。其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政府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某种不正当要求的行为人,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警告,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受理该治安管理案件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并经集体讨论,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宣告并送达涉诉处罚决定书,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的案涉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作出的港公(天)行罚决字(2013)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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