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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平**、周**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及第三款第(一)项和**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5月30日对被执行人平兴明、周**作出皋人口计生征字(2008)2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平兴明、周**2002年结婚,于同年10月生一女孩,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于2007年8月在本市磨头医院生育一男孩,现存活。决定向被执行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2720元,合计征收45440元。该决定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平兴明、周**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且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如皋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9月25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平兴明银行存款6997.98元(执行费900元从中扣除),下余部分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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