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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圣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第三人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撤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圣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葛*梅,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何*,第三人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皋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皋公(磨)行罚决字(2013)第5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认为,葛*圣伙同他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依法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葛*圣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

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2013年5月7日,对葛**的讯问笔录;

2、2012年4月8日、2013年2月1日对章建国的询问笔录;

3、2012年4月8日,对贾**的询问笔录;

4、2012年4月10日、2013年2月1日对陈**的询问笔录;

5、2012年4月12日、10月18日对徐**的询问笔录;

6、2012年4月12日,对周**的询问笔录;

7、2012年4月12日,对蔡**的询问笔录;

8、2012年10月9日、10月19日对裴**的讯问笔录;

9、2012年4月13日,对郭**的询问笔录。

证据1-9,证明葛仁裕户未获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擅自建房。

10、停工拆除通知书存根;

11、会议记录;

12、2012年4月8日,对贾**的询问笔录;

13、2013年2月1日,对陈**的询问笔录;

14、2012年4月12日,对徐**的询问笔录;

15、2012年4月12日,对周**的询问笔录。

证据10-15,证明磨头镇政府于2012年4月8日组织国家工作人员欲对葛仁裕户违章建筑实施先责令停止建设、制止违章行为,后依法拆除。

16、2012年4月20日、10月17日对章建国询问笔录;

17、2012年10月16日,对陈**的询问笔录;

18、2012年10月18日,对徐**对询问笔录;

19、2012年4月12日,对周**的询问笔录;

20、2012年4月12日、10月16日对蔡**的询问笔录;

21、2012年10月19日,对石**的询问笔录;

22、2012年10月16日,对平保飞的询问笔录;

23、2012年4月13日,对郭**的询问笔录;

24、2012年10月25日,对时小磊的询问笔录;

25、2012年10月16日,对周**的询问笔录;

26、2013年2月4日,对缪**的询问笔录;

27、2012年4月15日,对章**的询问笔录;

28、郭**、章**、张**、章**、石**、高**、沈**等人的行政执法证。

证据16-28,证明拆除葛*裕户房屋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无暴力执法,更无动手打人的行为,履行职责行为并无不当。

29、2013年5月7日,对葛**的讯问笔录;

30、2013年9月11日,对王**的询问笔录;

31、2012年10月11日,对葛**的询问笔录;

32、2012年4月8日、4月20日、10月17日对章建国的询问笔录;

33、2012年4月8日,对贾**的询问笔录;

34、2012年4月10日、10月16日,对陈**的询问笔录;

35、2012年4月12日、10月18日,对徐**的询问笔录;

36、2012年4月12日、10月18日,对周**的询问笔录;

37、2012年4月12日、10月16日,对蔡**的询问笔录;

38、2012年4月20日、10月19日,对石**的询问笔录;

39、2012年4月10日、10月16日,对平保飞的询问笔录;

40、2012年7月18日、10月12日,对丁**询问笔录;

41、2012年4月10日、10月17日,对张**的询问笔录;

42、2012年4月13日,对郭**的询问笔录;

43、2012年10月18日,对王**的询问笔录;

44、2012年4月10日、10月17日,对钱金云的询问笔录;

45、2012年10月25日,对时小磊的询问笔录;

46、2012年10月25日,对王**的询问笔录;

47、2012年10月16日,对郭**的询问笔录;

48、2012年4月20日、10月16日,对周**的询问笔录;

49、2012年10月16日,对蔡**的询问笔录;

50、2012年10月16日,对赵**的询问笔录;

51、2012年10月25日,对张**的询问笔录;

52、2013年2月4日,对倪**的询问笔录;

53、2012年4月12日,对周**的询问笔录;

54、2012年4月15日,章**的询问笔录;

55、2012年4月9日,磨头**务中心控告信;

56、王**、平**、钱**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

57、2012年10月9日、10月19日,对裴**讯问笔录;

58、现场视频资料。

证据29-58,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在对葛*裕户违章建筑进行责令停止建设、制止违章行为时,原告葛*圣伙同他人实施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59、皋*(磨)自行受字(2012)第58号受案登记表;

60、皋*(磨)行审字(2012)第0016号延长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

61、皋*(磨)自行受字(2012)第58号转刑事案件审批表;

62、编号:J320612040813560844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63、皋公刑立字(2012)第3405号立案决定书;

64、呈请拟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报告书;

65、皋*(磨)行调字(2013)第1221号调查报告及查破经过;

66、2013年9月13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7、集体通案记录;

6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69、皋*(磨)行罚决字(2013)5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0、皋*(磨)行罚决字(2013)5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证据59-70,证明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同时证明磨头镇政府于2012年4月8日组织的执法活动系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行为。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对于现场视频资料,(1)被告提供的视频有剪辑的嫌疑,不能完整反映整个现场的真实情况;(2)视频同时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自卫,且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不在现场,视频从何而来。被告提交的该视频实际系磨头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拍摄的。2、对于询问笔录,(1)缺页不完整,且被询问人未能到庭作证,接受质询;(2)不能证明磨头镇政府的执法行为合法;(3)磨头镇政府暴力执法、非法执法行为在先,原告等人的行为属于自卫;(4)笔录可以看出被告磨头派出所在取证时有串供行为;(5)询问笔录证明葛**、李**、葛**等人被挨打时,三人开始反击并当场受伤;(6)上述笔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滥用职权,未尽审查职责;(7)丁**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所谓的违章是政府违法建磨头镇十字桥集中居住区,强迫农民跟政府一起违法,如皋市公安局滥用职权,包庇政府违法行为,骗地复垦暴力执法;(8)章建国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声称宣传法律却自身违法;(9)七个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证明被告磨**出所明知政府违法,未予制止,属于不履行职责;(10)蔡**及会议记录证明磨头镇政府的行为是一次有组织有策划的暴力执法行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同时认为相关证据中对拆除违章建筑、拆违行为、强行拆除、组织拆除、依法强制拆除的表述不很准确,被调查询问人存在口误,应表述为:依法拆除违章建筑活动,该活动包括法制宣传、制止违章施工、限期改正、劝其自动拆除、依法拆除等。

原告诉称

原告葛*圣诉称,2012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所属磨头派出所连同城管、建管等人员在磨头镇政府贾**的带领下以拆违的名义在如皋市磨头镇十字桥村二十组二十八号即原告家门口大打出手,暴力执法,致使原告兄长葛*裕、葛*海轻伤,李**受伤。原告和王**、裴**在自家楼上拍照取证,被发现后,贾**指使城管冲向原告家中,原告被迫还击。后被告以暴力执法为由于2012年8月29日刑事立案,并将裴**刑拘31日后取保候审,原告要求追究致使葛*海、李**受伤的犯罪分子的责任,被告打击报复,于2013年9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皋公(磨)行罚决字(2013)5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原告暴力抗法理由不成立,办理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光盘一份;

证明被告磨**出所警车出现在现场,但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的职责,同时证明磨头镇政府的行为系暴力执法,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自卫。

2、照片;

证明被告民警孙**等人出现在现场,但未制止暴力执法行为。

3、皋*(治)鉴通字(2012)第0718-1、2、3号,皋*(治)鉴通字(2012)第092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磨头镇政府的暴力执法导致葛**、葛**、李**等人受伤的后果,原告等人的行为属自卫。

4、皋*(磨)行罚决字(2013)5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2012年11月1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裴**的告知书;

证明磨头镇十字桥村系违法建筑。

6、录音整理资料(录音光盘未提供);

证明磨头镇十字桥村骗取国家复垦补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1)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未附书面的记录,说明该录像的出处、来源,由何人录制,录制的器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视频资料证据的形式要件;(2)该录像资料存在剪辑、整理的迹象,不具有真实性;(3)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证实了被告所认定的政府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即工作人员欲进葛*裕家作宣传、教育工作,遭到原告等人的阻止、抗拒。对证据2,(1)不具有证明力,照片上无法看出原告勾勒出的所谓民警孙**;(2)本案审理的是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并不是审查民警有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3)照片上也看不出存在殴打、故意伤害的行为,只看到有工作人员在制止葛*裕家庭成员,防止发生暴力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伤情系工作人员暴力伤害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所谓的打击报复。相反,证明了被告办案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都是充分、合法的。对证据5、6,系原告当庭提供,超出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整理资料未附录音光盘,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质*认为:1、对光盘、照片、录音整理资料、信访答复,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原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整理的光盘所摄制的设备及原始资料;2、信访答复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伤情鉴定及行政处罚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4月8日13时许,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组织建管、城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如皋市磨头镇十字桥村二十组葛*裕家拆除违章建筑,原告伙同王**、裴**等人爬到违章建筑西侧葛*圣家二楼屋面,采用向楼下工作人员砸砖块、扔爆竹等手段阻碍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拆除违章建筑,致使磨头镇政府组织的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工作未能正常进行。以上事实有对葛*圣、裴**、王**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被告对原告实施处罚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2年4月8日13时56分许,被告磨头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称,原告伙同他人采用砸砖块、仍爆竹等手段阻碍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拆除违章建筑,接到报警后,磨头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与磨头镇政府执法人员协商后暂停执法活动,防止激化矛盾,不存在未制止暴力执法犯罪行为的情形。磨头派出所民警对在场证人进行询问后,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后于2012年8月28日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对原告等三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传唤等手段进行讯问。在查清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经集体讨论、领导审批等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民警执法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3、依法拆除违章建筑是磨头镇政府组织的,被告磨头派出所并未参与,原告要求磨头派出所自行回避对该案的处理毫无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述称,第三人2012年4月8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人在查明葛**户未批先建的违规农村建房事实后,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对葛**户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并先后于2012年3月31日、4月7日向葛**户送达了停工通知书,葛**户用暴力驱赶依法劝停施工的工作人员,对通知的内容置之不理,继续施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2年4月7日下午,磨**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就葛**户违法建房事情的处理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精神,第三人于4月8日组织相关人员去葛**户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劝告、说服停止施工,自动拆除违章建筑。当工作人员接近现场时,原告伙同他人站在自家房屋上用砖头、点燃的爆竹抛向工作人员,将煤气罐插上爆竹,酒瓶里灌汽油放在房顶上,威胁、阻止工作人员进入现场进行宣传、教育,并致使几名工作人员受伤。第三人工作人员向被告磨头派出所报警求助,以便第三人能依法履行职务。被告磨头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依法履行职责,制止违法行为。后第三人工作人员继续对葛**及其家人进行了法制宣传、协商,并劝其自动拆除违章建筑,但葛**户拒绝拆除,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离场,待后依法组织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人并未对葛**户违章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因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的暴力抗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2012年3月30日、31日对陈**的调查询问笔录,2012年3月31日对周**的调查询问笔录;

2、如皋市**务中心建设情况每日巡查记载簿;

证据1、2,证明(1)葛仁裕户在磨头镇十字桥村二十组未获许可,违章建房的事实;(2)磨头镇政府组织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劝其停止建设,自动拆除违章建筑的事实;(3)葛仁裕户暴力抗法的事实。

3、如皋市磨头镇政府停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份;

证明磨头镇政府针对葛**的违章建筑行为依法履行职责,送达停工通知,责令停止建设,制止违章的事实。

4、会议纪要;

证明(1)磨头镇政府对葛仁裕户的违章建筑拆除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宣传、教育,劝其停止施工、自动拆除违章建筑的阶段,第二阶段为依法强制拆除阶段;(2)磨头镇政府2012年4月8日的行为属于第一阶段的依法履职行为。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认为:1、第三人陈述的没有带拆违工具、不是实施强制拆除不是事实,第三人准备了铲车、120救护车在现场,证明第三人是强制拆违。2、第三人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事发当日是周日,属于法定节假日,依法不可以强制执行。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在办理该案中所认定的第三人依法履职的定性是准确的,即第三人依法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效制止违章建筑活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2、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系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相关案涉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圣住如皋市磨头镇十字桥村二十组28号,与其兄葛*裕相邻而居。2012年3月31日如皋市**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十字桥村巡查时,发现了葛*裕未经过批准,在该村大寨河河北、十字桥以东沿路边准备建设楼房。同日,第三人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向葛*裕送达了停工通知书,第三人拒绝签收。4月6日,巡查人员发现葛*裕未听制止,继续施工,第三人组织村、镇相关人员再次做其停止施工的思想工作未果。次日,第三人又一次向葛*裕送达停止通知书,葛*裕及亲属仍然拒绝签收并继续施工。第三人为此召开党、政领导专题联席会议,认为,葛*裕户的建设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且无法改正,其行为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会议决定,为制止该户违法建设,应加强宣传、教育的力度,劝其自行停止施工。……若经过宣传、教育等工作后仍不愿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会议同时认为,因葛*裕及其亲属在前期对执法人员有实施暴力的倾向,要求在工作过程中注意好自身和工作对象的安全。

2014年4月8日13时许,第三人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去葛**家进行宣传、教育并制止违法建筑继续施工等工作。当工作人员接近现场时,原告葛**与王**(葛**的兄弟)、裴**(葛**的外甥)等人站到葛**家二楼楼顶,采用向楼下工作人员砸砖块、扔爆竹等手段,阻碍、威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并致使几名工作人员受伤。第三人工作人员向被告报警求助。被告磨头派出所民警出警,出警民警根据现场具体情况,经与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协商后,第三人暂停了当天的执法活动。

另查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磨头派出所接警后,经现场调查、了解,认为原告葛**等人涉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当天将该案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2012年5月7日经局领导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天。同年8月28日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3年9月11日被告以原告等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改作治安行政处罚。同年9月1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经集体讨论、领导审批等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皋公(磨)行罚决字(2013)第5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查明:2012年4月8日13时许,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组织建管、城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如皋市磨头镇十字桥村二十组葛*裕家拆除违章建筑,葛**伙同王**、裴**等人爬到违章建筑西侧葛**家二楼屋面,采用向楼下工作人员砸砖块、扔爆竹等手段阻碍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拆除违章建筑,致使磨头镇政府组织的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工作未能正常进行。被告认为,葛**伙同他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葛**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3)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为县、市级治安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葛**的哥哥葛**在第三人磨头镇人民政府辖区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准备并已开始建设楼房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主要指认定“原告采取非法手段阻碍第三人工作人员依法拆除违章建筑,致使第三人组织的依法拆违活动未能正常进行”这一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2、被告办理本治安行政案件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第三人违法执法、暴力执法,原告没有暴力抗法,是自卫行为。对此,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违反乡、村庄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拆除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的哥哥葛**在其辖区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准备并已开始建设楼房,依法多次向其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并组织村、镇相关人员做其停止施工的思想工作未果。鉴于葛**户的违法行为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第三人为加强行政管理,及时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继续发生,同时也为避免违法行为人财产损失的扩大,经集体讨论决定后,组织相关人员去葛**家进行宣传、教育并制止违法建筑继续施工等工作,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4月8日13时许,第三人组织相关人员去葛**家进行宣传、教育并制止违法建筑继续施工等工作,当第三人工作人员接近葛**施工现场时,原告葛**与王**、裴**等人站到与葛**施工现场相邻的葛**家二楼楼顶,采用向楼下工作人员砸砖块、扔爆竹等手段,阻碍、威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并致使几名工作人员受伤”等事实。被告磨头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民警根据现场具体情况,经与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协商后,第三人暂停了当天的执法活动,原告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第三人正当的行政管理活动未能继续进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被告根据调查、了解的事实,认为原告葛**伙同他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第三人当天是依法组织的拆除违章建筑的活动欠妥,希在今后制作法律文书时加以注意。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所作涉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系违法、暴力执法,原告的行为属于自卫,涉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办理本治安行政案件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所属磨头派出所接警后,经现场调查、了解,当天将该案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2012年5月7日经被告局领导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天。同年8月28日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3年9月11日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改作治安行政处罚。同年9月1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经集体讨论、领导审批等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皋公(磨)行罚决字(2013)第5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被告的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其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的相应措施的正当性、合法性不属于本行政诉讼评判的范围。原告还认为被告所属磨头派出所的民警参与了第三人组织的拆违活动,应当自行回避办理治安行政案件,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审理中查明,被告所属磨头派出所系接到第三人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民警在现场进行的是依法处警的职务活动,而不是参与所谓的拆违活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皋公(磨)行罚决字(2013)第5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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