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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狄**、周**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狄**、周**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执行依据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查明:被执行人狄**、周**于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后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于2012年5月23日在本市高井医院多生育一男孩,均存活。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拟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据的事实、法规依据及征收数额,并告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查明如**计局公布的《如皋市统计年鉴》中,2011年如皋市常青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2677元。申请执行人遂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及第三款第(一)项和**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日对被执行人狄**、周**作出皋人口计生征字(2013)2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执行人狄**征收社会抚养费50708元、向被执行人周**征收社会抚养费50708元,合计征收101416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狄**、周**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被执行人仅缴纳了社会抚养费8000元,剩余93146元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6日依法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该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不符合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可见,申请执行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多生育一个孩子,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该法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所作征收决定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全额履行缴费义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如皋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皋人口计生征字(2013)2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93146元。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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