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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搬经镇政府)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被告搬经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胡**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在其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授意一帮不明身份的人将原告未建好的房屋毁坏,被告的行为违法,且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及行政诉讼、复议等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按法定程序毁坏原告未建好的房屋行为违法。

原告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本院(2014)东行初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书;

3、南通**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129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3,证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已经确认毁坏原告房屋的行为是被告所实施的,且该调查结果已经人民法院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行为系被告所实施的,法院仅是认定公安机关的处警行为合法,并未认定该行为系被告所实施,且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仅是为了开脱其自身的责任,其并未向被告进行核实。此外,拆除原告房屋的带队人员是袁**支部书记袁*,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组织人员拆除原告的房屋。

被告搬经镇政府辩称,1、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建房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而建的,原告建完一层房屋后按农村居民的习惯做“人”字屋顶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没有必要组织人员拆除。2、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2014)东行初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书中,公安机关陈述称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被告实施的拆违行为,故不存在原告报警所称的案件,但公安机关所作的上述陈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且该判决书仅是对公安机关处警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分析、采信和认定,并没有认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上述答辩内容。原告在该案庭审中也不认为是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原理及相关规定,原告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即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主张的行政行为,然后才由被告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与社区居委会发生争议,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后,仅有原告及其家属在场。综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拆除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搬经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如皋市搬经镇**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皋搬调(2013)字第(68)号),证明1、原告建房是被告批准的,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去拆除其房屋,被告也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2、在(2014)东行初字第0039号袁**诉如皋市公安局一案中,如皋市公安局称这是搬经镇政府拆除违建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就原常青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其他出证目的。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2013年11月8日,现场照片4张;3、2013年11月8日,如皋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承办民警何**所作的工作笔录;4、2014年1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对袁**所作的询问笔录;5、民警李**、何**的警察证。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本院仅调取了出警记录,未调取处警结果。因公安机关仅认定是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故原告只能起诉被告。被告认为,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记载的内容不真实;2、照片也不真实,所拍照片是否是原告房屋的状况不能体现,照片的形成时间也不清楚;3、公安机关对袁**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也不真实、不合法,该笔录的形成时间不是事发当天,不是当场记录。且这份笔录仅是当事人一方的陈述,没有证据进行佐证,也没有向被告进行核实。4、何**的工作笔录是无效证据,是不合法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袁**在建的一层房屋以上部分墙体被毁坏,原告于当日15时07分左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经过调查核实,确认系被告所实施的拆违行为,并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后,原告认为拆除其房屋的人员是黑社会团伙,多次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告知其2013年11月8日其房屋被毁坏行为系搬经镇政府实施的拆违行为之后,原告仍不认可该调查结果,于2014年1月24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该处警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袁**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处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1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被告未按法定程序毁坏原告未建好的房屋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的房屋被拆除行为是否为被告所实施的拆除行为,如系被告所实施,那么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其在建房屋被拆的行为不是被告所实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法定职责。原告在其在建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毁坏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通过调查核实确认该行为系被告实施的拆违行为,且该处警行为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次,原告在其诉如皋市公安局要求确认处警行为违法一案中也承认,其与被告所签的协议是批准其建一层房屋,而被拆除的是加建的二层,对于拆除人员中有部分是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亦无异议。被告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达到证明该拆除行为不是其所实施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认定其所实施的拆除行为没有证据,依法确认被告所实施的该拆除行为违法。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在建房屋一层以上部分墙体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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