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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如皋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邢**、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4年6月14日1时11分向110报警的收案回执。同年7月4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81号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警情属于其他类警情,无受案回执单。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

3、2014年7月4日,如皋市公安机关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回执。

证据1-3,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统一质证认为,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2014年6月14日1时11分向110报警的受案回执,被告作出(2014年)皋公依复第81号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诉信息违法。理由:1、被告所作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答复形式。2、被告所作的答复违反了**务院依法行政纲要意见,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3、被告所作的答复违反了公安机关接处警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皋公依复第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出具案件收(受)理回执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4日,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证明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没有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2、2014年3月20日,如皋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致郭*的答复书,证明被告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3、龙游河公园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损毁的店面房在龙游河公园范围之内。

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恶意损坏是有组织的刑事案件。

5、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录像以及被告对郭*、郭*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出证目的与本案所审查的内容无关。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认为,该起警情处置结果为其他类警情,并非案件类警情,公安机关未接受案件,故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的收案回执。同年7月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将上述理由告知了原告。被告所作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原告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被告在答复中已经明确告知并说明了理由。原告称被告作出的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四种答复形式于法无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的同时一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机关无须在作出答复时再次进行告知。而事实上,原告已经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答复中告知其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作出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涉诉答复,而其合法性系本案所审查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作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4年6月14日1时11分报警的收案回执。同年7月4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81号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警情属于其他类警情,无受案回执单。原告对该答复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郭*向110报警称有不明身份的人将其房屋推到。被告桃**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置警情,形成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记载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处警民警出警到现场,现场只有报警人郭*,未发现其他人员,且现场未发现有被推倒的房屋。据报警人反映,位于如皋市城南街道平明村一组龙游河边郭华家的一间平房在夜间被多人用挖掘机扒走。对报警人形成笔录,因郭华家位于市龙游河水系畅通工程搬迁区域,相关情况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并当日分别对郭*、郭*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以及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双方均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诉信息是否存在?2、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涉诉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报的警情处置结果为其他类警情,并非案件类警情,公安机关未接受案件,故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的收案回执,并提供了涉案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其主张。《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处警结果是否制作法律文书,是根据接处警的具体警情而决定的。本案中,原告所报的警情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记载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相关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值班领导签署意见为其他,庭审中被告陈述称该起警情目前还处于进一步调查核实阶段,无原告所申请的受理案件回执单。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涉诉信息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涉诉信息不存在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答复形式。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答复是该警情为其他类警情,无受案回执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只要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即可。本案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答复违反了**务院依法行政纲要意见,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本院认为,所谓救济途径明示,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终局行政行为后需告知当事人救济的途径,以便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而政府信息公开是在服务行政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的特殊的行政活动,是以推定公民有权获取公共机构掌握的广泛信息为基础,并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从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情权角度,对行政机关针对不同情况应作出何种答复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的同时需一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机关也没有必要在作出答复的同时再次告知,而且原告也未因被告在答复时未告知救济途径而遭受权利受损事实的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公安机关接处警有关规定,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因本案所审理的内容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合法性问题,原告的该主张已经超过了本案所审查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且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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