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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婷(南通**限公司与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歌*(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公司)诉被告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通州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通州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坚、吴新建,第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葛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通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3号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认定张*多发伤为工伤。

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认定事实方面证据

1、通**民医院门诊病历;

2、通**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据1、2,证明第三人张*受伤的事实。

3、第三人张*在南**商行骑岸支行的储蓄存折以及交易记录,第三人丈夫葛**出具的付款凭证以及爱心捐赠名单,证明第三人张*系原告歌婷公司的职工。

4、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张*于2013年10月2日17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

6、歌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

7、歌婷公司的通知、答辩状,证人刘*、徐*、许*的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歌婷公司所主张的第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其单位放假的意见,被告未予采纳。

8、听证笔录,证明第三人张**原告歌婷公司的职工。

9、工伤认定申请表;

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回执

11、听证通知书及回执

12、工伤认定书及回执

证据9-12,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除证据4、5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虽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但对路线图所表示的大体方位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行驶的路线并非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当日下班后是去加油站加油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张*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带安全头盔应当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之所以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系因在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作出之前,第三人的亲属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负同等责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歌婷公司诉称,1、第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行驶的路线并非上下班合理路线,其下班后应当出公司门后向东再向北行驶,而事发当天其向西后向北行驶,第三人称其改变路线系去加油,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张*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错误。2、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依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家属明知第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为使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要件,经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张**协商,以第三人放弃追究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外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对价,换取张**自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交警部门依据上述协议作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而实际上,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来看,第三人通过事故路口时未让左方道路张**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行为为主动型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调取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卷宗,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三性作出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3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歌**司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涉诉具体行政行为;

2、协议书,证明交警部门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作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依据,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按照事发当时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的,被告依据该认定书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涉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作出认定并无依据。

被告通州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所作的涉诉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张**原告歌婷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2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从歌婷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张*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张*向被告申报工伤,被告在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以及听证通知书后,于同年3月11日组织了听证,并于同年3月20日作出了涉诉工伤认定。2、原告歌婷公司所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劳动者对上下班路线有选择权,事发当日第三人下班后去加油站加油具有一定合理性,与其上下班有关联性,故其所行驶的路线具有合理性。其次,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相关职能机关根据其依法调查收集证据,运用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霞述称,1、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且原告用以证明事发当日其公司放假的证据系伪证。3、事发当日第三人所行驶的路线是合理路线,第三人去加油站加油也是客观事实。4、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认定系经一般程序作出的,能够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原**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

2、原告歌婷公司的考勤记录。

证据1-2,证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歌婷公司正常上下班,第三人张*当日7时25分到歌婷公司上班,17时27分下班,原告亦认可第三人张*事发当日到公司上下班的事实。

原**公司对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向公司核实,但对第三人张*在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其合法性正是本案所审查的内容,证据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张*的丈夫葛**与张**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2013年10月2日,第三人张*正常到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歌婷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2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骑北村五组地段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张*受伤。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通州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通公交十认字(2013)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第三人张*受伤后被送至南通**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侧颞顶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副鼻窦及右侧乳突积液、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第三人张*于2014年2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2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同年3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状。同年3月4日,被告发出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于同年3月20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3号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上述诊断的多发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张*的丈夫葛**与张**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张**一方自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一方自愿按同等责任进行处理。2、张*一方自愿并自行要求由张**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并通过诉讼解决,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一律由张*一方自行承担,不得要求张**一方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通州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并组织听证后作出涉诉工伤认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张*系原告歌婷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系从原告公司下班后所发生以及第三人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是否为上下班途中?2、通州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是否为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张*事发当日下班后所行驶的路线并非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第三人张*下班后应向东再向北行驶。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对“上下班途中”作具体解释,但从立法本意,所谓的“上下班途中”,原则上应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与工作单位间的路途之中。但介于社会生活的实际,职工往返于住处与单位之间并非仅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应当认为,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两地之间的合理路途中,即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陈述称事发当日下班后去加油站加油,从被告提供的路线图可以看出,从原告公司向西到第一个十字路口右转向北,路边确实有一个加油站,第三人陈述其去加油站加油后再回家具有合理性。且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第三人从公司出门后向西到第一个十字路口向北再东的回家路线与第三人从公司出门后向东到第一个路口向北的距离相比,相差的距离并不大,第三人可以根据当时的路状进行选择,即使第三人所选择的该路线上没有加油站,其所选择的路线也应属于合理路线范围。此外,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其下班离开公司的时间非常接近,属于上下班时间,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是在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

关于通**警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通**警大队依据事故双方约定的责任从而认定第三人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违法的,故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负有特定职责的专门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所具备的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就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承担做出的分析判断,具备专业性、科学性和结论性。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作用,对事故认定不服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可通过在其他诉讼中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存在错误的方式,达到使法官可以据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从而对其不予采信的目的。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该卷宗材料显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称通**警大队系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约定而作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依据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据以认定其所受伤害系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第三人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歌婷(南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歌*(南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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