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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如皋**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受理,并向被告**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u0026ldquo;如皋市种子管理站编制几人、现有在编人员几人、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u0026ldquo;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本机关将延期至2014年1月17日前答复u0026rdquo;。2014年1月14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依复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进行答复如下:核定如皋市种子管理站编制6人、现有在编人员5人。其具体人员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被告**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一、事实依据

1、依申请公开详细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事实。

2、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如皋**理站送达的《征求意见函》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所涉及的事项向第三方征求意见。

3、如皋市种子管理站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回复的《征求意见函复函》一份,证明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就原告申请的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事项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后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事实。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延期答复的事实。

5、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向被告所呈报的南通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岗位考核结果审核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答复有事实依据。

6、(2014)依复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的事实。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是12月5日。2、对证据2、3不予认可,因为征求第三方意见的事项本身就是应当公开的,没有征求的必要。种子管理站作为征求意见的第三方不能成立,从种子站的回复中没有看到第三方对是否同意公开意见的表述,证据2、3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3、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原因是:(1)被告延期答复中的接受时间11日是被告为逃避责任而杜撰的,被告的自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在延期答复中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延期的理由。4、对证据5不予认可,没有单位公章无法确认其出处。5、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因为(1)申请接受时间应该是5日而不是11日;(2)答复内容违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被告回复的是具体人员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该答复内容扩大了原告申请的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系原如**子公司农艺师,事业编制,在种子公司改制过程中,未签订u0026ldquo;劳动合同制工人自愿下岗合同u0026rdquo;,自2006起被告如皋**员会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停止了原告的党内生活,并致使原告8年无法缴纳党费、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申请公开u0026ldquo;如皋市种子管理站编制几人、现有在编人员几人、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原告见被告迟迟未答复,就登门索取,被告才于2013年12月31日下午当面交给原告u0026ldquo;如皋**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u0026rdquo;。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邮寄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4)依复第5号),但仍未按申请要求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1)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2)被告未按申请人要求答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u0026ldquo;种子站人员编制、名称、年龄、专业、职称等u0026rdquo;重新答复。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如皋**员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招录市种子管理站人员简*和关于对吴**人民来信交办单(编号为2009年337号)的答复意见、如皋**员会(2014)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与原告有切身的关系,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同时证明种子管理站是由种子公司更名而来的;还证明吴**是原种子公司的工作人员。

2、2013年12月5日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证明原告是当日从政府网站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

3、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依复(2014)1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即为系统接受时间,被告接受时间就是12月5日。

4、依申请公开详细表两份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是12月5日和9日的信息公开申请接受时间都认定为11日。

5、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和(2014)依复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接受的时间和申请的时间是一致的,同时证明被告信息公开具体答复视申请的内容不同由不同的职能科室办理。

6、山东**委员会网站关于济宁市种子管理站登记信息公开情况,证明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名单是主动公开的内容而不是个人隐私。

7、如皋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证明种子管理站的人员信息是可以公开的。

8、(2014)依复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日期是12月5日,而不是被告回复的11日,并且答复的内容称具体人员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是违法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对原告送达了两份延期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中都记载了u0026ldquo;本机关已于2013年12月11日收悉u0026rdquo;,但并没有否认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答复书是2014年4月21日被告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属于同一个范畴。6、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该证据确实客观存在,济宁市种子站登记信息管理的规定,也不适用于如皋市。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实施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要公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名称、年龄、专业和职务,且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无任何特殊关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是不适格的申请人。8、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辩称,1、被告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违法的情形。原告吴**于2013年12月5日向答辩人申请公开:如皋市种子管理站编制几人、现有在编人员几人、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被告在收悉以上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出具(2014)依复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其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事项中,因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在公开之前依法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故被告就原告所申请的涉诉第三方隐私的内容,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2、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再次进行答复的义务。被告已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并无再次进行答复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信息公开违法以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所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吴**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2014年1月14日作出编号(2014)依复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进行答复,公开了如皋市种子管理站编制6人、现有在编人员5人。对原告申请公开的u0026ldquo;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被告答复称u0026ldquo;其具体人员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u0026rdquo;,未予公开。2、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原告有切身的关系,原告是适格的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诉讼主体。3、被告接受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

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就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所涉及第三方的事项向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征求意见。证据3可以证明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就原告申请的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事项表示不宜公开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后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证明目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延期答复的事实。证据5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答复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u0026ldquo;如皋市种子管理站编制几人、现有在编人员几人、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发出征求意见函称:本单位认为相关人员的名称、年龄、专业和职称涉及到个人隐私,特发此函,请贵单位协助征求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尽快反馈给我委,以便我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答复。2013年12月30日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复函称:本站认为,相关u0026ldquo;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等信息和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无重要利害关系,且涉及到第三方权益,属于个人隐私,不公开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鉴于此,我站认为不宜公开相关人员的名称、年龄、专业和职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u0026ldquo;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本机关将延期至2014年1月17日前答复u0026rdquo;。2014年1月14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依复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进行答复称原告的申请本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收悉,并答复如下:核定如皋市种子管理站编制6人、现有在编人员5人。其具体人员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另查明,如皋市种子管理站是由如**子公司经过改制更名而来,吴**是原种子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委员会作为县、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是否应当重新作出答复;答复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答复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应当重新作出答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被告如皋**员会对原告吴**申请公开的u0026ldquo;如皋市种子管理站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认为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在决定是否公开之前委托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复函称:本站认为,相关u0026ldquo;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等信息和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无重要利害关系,且涉及到第三方权益,属于个人隐私,不公开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鉴于此,我站认为不宜公开相关人员的名称、年龄、专业和职称。据此被告在信息公开答复中答复认为u0026ldquo;其具体人员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u0026rdquo;本院认为:1、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的主要特征为:由自然人享有;属于权利人个人生活领域,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权利人主观上不愿向公众公开、客观上也不为公众所知悉;由行政机关持有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u0026ldquo;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等信息中的部分内容不符合个人隐私的主要特征。2、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u0026ldquo;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等信息中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被告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但从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复函内容可见,如皋市种子管理并未征询第三方的意见,而是如皋市种子管理站认为u0026ldquo;不宜公开相关人员的名称、年龄、专业和职称u0026rdquo;,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实际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信息公开答复中以u0026ldquo;其具体人员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u0026rdquo;而拒绝公开相关u0026ldquo;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等信息,但未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庭审中被告认为相关u0026ldquo;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相关u0026ldquo;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等信息并非都涉及个人隐私,且被告未实际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确认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因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u0026ldquo;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等信息尚需被告调查、裁量,应当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u0026ldquo;如皋市种子管理站编制几人、现有在编人员几人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公开,无需重新答复。

关于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例鼓励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一般也要在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至于答复期限的延长,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适用这一例外规定的条件之一,必须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本案被告如皋**员会在2013年12月5日收到原告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发出征求意见函,委托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征询第三方意见,并于2013年12月31日告知原告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本机关将延期至2014年1月17日前答复,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编号(2014)依复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进行答复。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但应当扣除征询第三方意见的时间,据此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延长答复的告知,并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原告主张的u0026ldquo;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u0026rdquo;的主张不能成立。需要指出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中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收悉时间表达为12月11日不准确;被告主张其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前已经其办公室主任(被告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以后工作中应加以注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吴**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给予了答复,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u0026ldquo;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等信息中的部分内容不符合个人隐私的主要特征,依法应当公开。被告以u0026ldquo;其具体人员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u0026rdquo;为由拒绝公开,未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且未实际征询第三方的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因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u0026ldquo;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等信息中的部分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后重新答复。u0026ldquo;如皋市种子管理站编制几人、现有在编人员几人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公开,无需重新答复,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如皋**员会对原告吴**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二、责令被告如皋**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吴**申请公开的u0026ldquo;种子站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u0026rdquo;重新答复。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xxxxxxxxxx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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