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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正诉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江苏如皋高新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正委托代理人左大莲,被告江苏如皋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周*、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正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2013年底如皋市城南街道桃北村耕地面积明细”。

被告江苏如皋高新区管委会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

1、(2014年]皋城南依复第9-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EMS邮寄回单,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

2、中**市委、如皋市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行政区划调整后机构设置实施意见》,证明被告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实行以区带街、区街合一的管理体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故不予质证。

原告诉称

原告洪*正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底如皋市城南街道桃北村耕地面积明细”。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被告逾期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答复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1年5月26日如皋软件园建设指挥部发出的房屋搬迁通知,证明原告与申请的信息有关联。

2、2014年1月27日江苏如皋高新区管委会告知书,证明被告与城南街道办事处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

3、洪*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2014年5月6日江苏如皋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未作答复,而是由城南街道办作出答复。

5、如皋市人民政府(2014)皋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承认“江苏如皋**管理委员会”与原告起诉的行政机关是同一个单位。

6、如皋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成立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被告原简称“软件园”,现在改成“高新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6无异议。2、证据2、4、5不能证明被告与城南街道办系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如皋高新区管委会当庭辩称,1、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是“江苏如皋**区管委会”,被告的全称为“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且原告诉状所列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地址均与江苏高新区管委会的实际信息不一致,故江苏高新区管委会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作为被告。本案中,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城南街道办事处,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系城南街道办事处。2、被告与城南街道办实行的是“以区带街、区街合一”的管理体制,人员配置、机构设置均相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经以城南街道办事处的名义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城南街道办事处的答复应视为被告的答复。3、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城南街道办及如皋市桃园镇,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被告未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4、原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及证据6,证明(1)如皋软件园建设指挥部曾因丁*公路拓宽改造工程向原告送达房屋搬迁通知,要求原告做好评估搬迁交房准备;(2)被告曾在2014年1月27日书面告知原告,称其与城南街道办为两个行政机关,二者管辖的地域范围不同,要求原告明确向哪一个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3)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如皋市人民政府通过皋政人(2012)14号文件决定撤销如皋软件园管理委员会,成立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对以上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当庭递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此外,被告当庭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城南街道办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即视为被告的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13年底如皋市城南街道桃北村耕地面积明细”。被告于同年2月27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作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答复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处理答复的职责。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处理答复职责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负有应答义务,即无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应由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公开,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均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的职责。经庭审查明,被告已收到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告对原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处理、答复的职责。其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辩称,被告与城南街道办实行的是“以区带街、区街合一”的管理体制,城南街道办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应视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被告递交中**市委、如皋市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行政区划调整后机构设置实施意见》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当庭递交,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依法应认定其没有证据。(2)中**市委、如皋市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行政区划调整后机构设置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表述为①“设立城南街道党工委、人**委、办事处,为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的派出机构。”②“如皋高**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保持不变。”③“如皋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城南街道实行‘以区带街,区街合一’管理体制”。根据上述规定,城南街道办是新设的如皋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与被告并非同一行政机关。(3)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该告知书称被告与城南街道办事处系两个行政机关,所管辖区域范围不同,并要求原告明确其向哪一个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某种行为、承诺等具有一定可预见性的活动之后,不得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变更,否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告知其与城南街道办系两个行政机关,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向城南街道办及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城南街道办与被告均应对原告的申请各自答复。故对被告城南街道办对原告的答复即视为被告答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答复。

此外,被告主张:1、原告起诉所列被告名称为“江苏如皋**发区管委会”与被告名称有差别,故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系城南街道办,故本案应以城南街道办作为被告;3、原告起诉是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名称的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无法精确的了解所有行政机关的名称。对比被告的名称,“江苏如皋**发区管委会”少了“省”字且将“管理委员会”简称为“管委会”,从该名称足以辨识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即为被告。(2)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书写的收件人名称也是“江苏如皋**发区管委会”,被告也已签收。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以原告所诉被告与被告名称文字上的细微差别为由认为被告非适格被告,该行为显属不当。其次,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对其申请逾期未予答复而提起行政诉讼,故应以受理申请的机关即江苏**管委会作为被告。再次,关于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收到原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未作答复。同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邮寄递交起诉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立案受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查、裁量后,区分情况作出相应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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