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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中共南通**作办公室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中共南通**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通**农办”)要求办理社会保障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通**农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因原告俞**所在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丈夫吴**于2009年开始享受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保障。后因吴**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待遇,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停发了吴**享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保障金。

原告诉称

原告俞有英诉称,2004年3月28日,原告与原通州市**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原告1.5亩耕地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通州市四安镇阚庵东村经济合作社,租赁期至2027年止。后阚庵东村经济合作社将原告等农户的承包地转让给江苏**公司建设厂房,原告户自2004年起失去耕地。2009年12月15日,四安镇及阚庵东村相关干部到原告所在村组办理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保障,要求各户户主在已经确定的人员表格中签名,原告户由吴**签名。同年12月17日,阚庵东村经济合作社张贴公告,对享受被征地农民保障人员的名单予以公示。2010年2月4日,吴**取得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卡。同日,阚庵东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等农户收取“土地找补”费用8056元,并出具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但该结算凭证上未加盖公章,且收款日期记载错误。2011年12月30日,吴**办理了职工退休手续。2012年4月,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取消了原告户的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保障。原告户应享受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保障的人员确定为吴**是错误的,理由:(1)原告系家庭户主,农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而吴**系非农户口,故应由原告享受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保障。阚庵东村村干部未执行原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24号文件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应享受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保障的人员。(2)通州**办公室应在审核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保障的人员后对人员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经复核报通州区人民政府批准。从阚庵东村村干部安排农户签名到人员名单公示的时间来看,通州**办公室未经审核即公示,公示人员名单中有11人不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保障的条件。(3)通州**办公室信访答复内容错误。因四安镇及阚庵东村工作人员失职,未尽到提醒和告知的义务导致原告户应享受被征地农民安置保障的人员发生错误。原告已与儿子吴**户,原告户的实际承包土地为1.48亩。原告现已经符合通政办发(2008)24号第12条规定的享受安置保障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保障,使原告继续享受征地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农办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江苏省政府《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原通州市人民政府《通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办法》及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2013年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均表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案中工作的审批机关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而非被告。2、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为原告俞**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继续享受征地补偿”的陈述前后矛盾,如果是要求为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说明原告尚未享受征地补偿,也就不存在继续享受征地补偿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共南通**作办公室系党委机关,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予以释明,建议原告依法变更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变更被告,希望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被告必须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对象;第二被告必须是能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本案中,中共南通**作办公室属于党委机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本院已就此依法向原告予以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变更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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