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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南通**限公司与南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佳**(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通州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陆**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通州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成**,第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陆**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通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20号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陆**左距骨的伤情为工伤。

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认定事实方面证据

1、陆**身份证复印件;

2、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2,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3、陆维**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按规定向第三人支付工资。

4、(2013)东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文书已经认定原告系安哥拉工程的实际雇主,第三人由原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同时该判决书已经查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

5、2012年3月20日,南通五**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陆**签订的赴安哥拉劳务派遣合同,证明该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不能证明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张**与南**公司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安哥拉),证明原告负责南**公司所招劳务人员在外期间的生产管理,包括工作安排,统一调配用工结算及工资支付,且上述事实已由法院生效文书确认。

7、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8、南通**医院门诊病历;

9、南通大**像中心影像学检验报告单;

证据7-9,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10、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动关系,且原告认可第三人因工受伤的情况。

11、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其招用的人员,并在其安排下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12、听证笔录,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张**所使用的工人,并且认可第三人在安哥拉恩泽托市中水十一局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是工伤。

二、程序方面证据

13、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与回执,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举证,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

15、听证通知书与回执,证明被告进行了听证。

16、工伤认定书与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理由:1、第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时均主张南**公司是其用人单位;2、第三人与南**公司订有劳务派遣合同,说明南**公司是其劳务派遣方,而在安哥拉恩泽托市的工程施工方是中水十一局,说明中水十一局是其劳务接收方,因此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即使不是南**公司,也应是中水十一局;3、原告是从事家纺类贸易的公司,无权从事境内外的劳务输出,也无权进行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出证目的均无异议,并认为在法院审理第三人与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时,原告为南**公司提供证据称第三人是原告所雇请的,工资由其发放,且原告还出具了相关证明,委托书等材料,都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即使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这也是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水十一局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

原告诉称

原告佳**公司诉称,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1月22日其在安哥拉恩泽托市中水十一局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受伤致左距骨骨折,第三人认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安排其在该工地上工作,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并非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原告系纺织品企业,并不从事建筑类经营项目。因张**在安哥拉经商,其将第三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原告并没有雇佣第三人为原告工作,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应为中水十一局,被告认定的主体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20号工伤决定书。

原告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通州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第三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安排到安哥拉恩泽托市中水十一局工地上工作的工人。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在安哥拉恩泽托市中水十一局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受伤致左距骨骨折。上述事实有如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2、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原告系安哥拉工程的实际雇主,第三人是由原告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的,说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系因工受伤。(2)原告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也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3)在被告组织听证过程中,原告也认可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3、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方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职工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单位否认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对其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维兵述称,原告所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法院审理原告诉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时,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承认第三人系其雇工,工资由其发放,人员由其管理,故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维兵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南通**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第三人确实受原告雇请并在施工时受伤。

2、2013年9月18日,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认为其出具证明的原因是为了配合第三人进行人身意外险的理赔。

对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陆**在安哥拉恩泽托市中水十一局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受伤。第三人陆**受伤后先在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后又至南通**医院治疗。第三人陆**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21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3月4日,被告发出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于同年3月27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20号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陆**左距骨受伤的伤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2月,张**与南**公司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安哥拉)一份,2012年3月20日,南**公司海外劳务部与陆**签订赴安哥拉劳务派遣合同一份。2013年8月30日,陆**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359号仲裁裁决,裁决对陆**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陆**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件经审理查明,南**公司于1996年3月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一般经营项目为:境内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及(国际)招标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境外工业及民用建筑工程承包及外派工程所需劳务人员和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出口(涉及专项审批的凭专项审批手续经营)。2012年3月份,陆**拟出国劳务,遂至通州区金沙镇的某中介服务公司咨询办理出国劳务事宜。经该中介公司安排,陆**于2013年3月20日在该公司处签订了《赴安哥拉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南**公司海外劳务部,陆**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办理赴安哥拉劳务的有关手续,乙方以劳务方式接受甲方的派遣,接受甲方的管理、指导。乙方与甲方签订派遣合同,直接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建立雇佣关系。甲方为乙方赴安工作提供咨询、指导和必要的培训,接受乙方委托为其代理相关事宜和提供服务,收取乙方8000元保证保险金。承担乙方往返安哥拉交通费。如因雇方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甲方负责依法妥善安置乙方在安转工或返回国内。对合同第六章第一、三条款原因导致中途返回国内的,甲方将依据合同实际执行情况按比例退还服务费。对乙方的一些违约行为,甲方或雇主可以进行处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有效期至缔约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权利义务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并经办妥其他手续,陆**赴安哥拉劳务,由张**接机并安排工作。2013年1月22日,陆**在安哥拉恩泽托市中水十一局工地受伤,于2013年4月23日回国。庭审中,南**公司提供了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为外国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床上用品、服装、鞋帽、纺织工艺品。同时提供了《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安哥拉)》复印件、《赴安哥拉劳务派遣合同》、《雇佣合同》等合同范本,用以证明其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系劳务合作关系,陆**所提供的《赴安哥拉劳务派遣合同》经由张**进行过确认,张**系实际雇主。提供佳**公司交款的《收据》、佳**公司确认的《合同书》、《证明》以及银行账户明细,以证实南**公司系根据佳**公司委托办理代理服务,进行人员培训,佳**公司系安哥拉工程的实际雇主,且陆**由佳**公司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南**建仅是出借出国劳务资质提供中介服务。陆**对于张**等人安排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张**应代表南**公司,其不知道佳**公司,且佳**公司不具有境外劳务资质。审理认为,陆**与南**公司签订的是赴安哥拉劳务派遣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派遣合同约定由陆**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陆**在安哥拉的工作由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派人员印*等人安排,工资由佳**公司发放,合同约定的相关保证金由中介公司收取,由佳**公司支付代理、培训费给南**公司。陆**与南**公司之间未实际发生保证金、代理费等的直接往来。双方所签订的派遣合同虽名为派遣合同,但不符合劳务派遣协议的构成要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鉴于南**公司虽具备用人、用工的主体资格,陆**出国劳务确系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赴安哥拉劳务派遣合同,但该份合同实质为佳**公司通过中介公司借用南**公司资质进行劳务输出,南**公司实际提供的为中介服务。陆**未能举证证实张**系南**公司职员或其授权代理人,安哥拉工程系南**公司承包施工或分包给佳**公司施工,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陆**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通州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并组织听证后作出涉诉工伤认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陆**于2013年1月22日在安哥拉恩泽托市中水十一局工地上工作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佳**公司与第三人陆维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原告佳**公司认为,原告系纺织品企业,并不从事建筑类经营项目,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也未雇佣第三人为原告工作,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陆**与南**公司海外劳务部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赴安哥拉劳务派遣合同》,在本院审理的(2013)东民初字第1704号陆**诉南**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本院已经认定该派遣合同非劳动合同,派遣合同约定由陆**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陆**在安哥拉的工作由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派人员印*等人安排,工资由佳**公司发放,合同约定的相关保证金由中介公司收取,由佳**公司支付代理、培训费给南**公司。该派遣合同虽名为派遣合同,但不符合劳务派遣协议的构成要件,不能据此认定陆**与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外,从原告佳**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原告虽不从事建筑类经营项目,也不具备提供出国劳务的资质,但从原告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与南**公司之间签订了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安哥拉)来看,该合同也载明原告将南**公司所招劳务人员安排在原告安哥拉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从事建筑劳务,原告负责南**公司所招劳务人员在外期间的生产管理,包括工作安排、统一调配、用工结算及工资支付等。原告佳**公司与第三人陆**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陆**在安哥拉的工作由原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排,工资由原告佳**公司发放,人也受其管理,原告佳**公司与第三人陆**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所认为的原告佳**公司与第三人陆**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第三人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佳**(南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20号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佳**(南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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