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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沈**、沈**诉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沈**、沈**诉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中,沈**、沈**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于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因中国工商**启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启东支行)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沈**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潘**,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第三人工商银行启东支行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天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0日向第三人下属的原吕四办事处(以下简称吕四办事处)颁发021字第224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启东市吕四镇鹤城路35号1至4号共计1053.5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吕四办事处名下。2005年12月31日,因第三人名称变更,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启东吕四字第052345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位置变更为启东市吕四镇鹤城路336号)。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启东吕四字第0523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存根。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

2、房产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1996年1月10日就其吕四镇鹤城路35号1至4号房,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

3、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供的房屋平面图、建房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施工图工程(概)预算批准意见书、征用土地批复书、上级行批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房屋权源资料。证明案涉房屋权属来源清楚;

4、房产所有权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批程序后作出了案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

5、021字第22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存根、第三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及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仅对权利人名称进行了变更,其余登记内容均未变更;

6、法律法规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沈**、沈**、沈**、沈**、沈玲莉诉称,五原告父母沈**、王**长期居住于启东市吕*港镇姚标巷13号四合院的五间房屋。1980年第三人因业务发展需要,征用包括五间房屋在内的地块建造吕*办事处。当时五间房屋分别由王**居住两间,原告沈**、沈**、沈**各居住一间。期间,原告沈**、沈**、沈**经政府同意在异地建造五楼五底房屋,王**因年老拒绝拆迁,经有关部门协调,由吕*办事处将设计规划的3号门卫房的西边一间作为拆迁安置房给王**居住,直至2012年2月亡故。王**生前原居住两间老房被拆除后,没有领取拆迁安置补偿费或其他物资补偿,故其居住的门卫房应为拆迁安置房,归其所有。五原告在另案民事诉讼中,知悉被告在2005年12月31日将王**生前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虚假申请资料将王**拆迁安置房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2005年12月31日房屋登记存在严重瑕疵,登记总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颁发给第三人房号为3361—4的房屋产权证中吕*镇姚标巷13号王**安置房的登记;确认王**生前居住的吕*镇姚标巷13号的房屋产权。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平面图。证明原告沈**、沈**、沈**拆迁前居住房屋及王**居住房屋的位置;

2、建房许可证。证明原告沈**、沈**、沈**拆迁后经政府许可在异地建房;

3、姚**13号门牌号及王**身份证。证明王**身份证与原地址相符;

4、王**户籍登记信息及死亡证明书。证明王**自二十世纪四十年代起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5、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吕*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书与南通**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起诉沈**、沈**、沈**要求排除妨害;

6、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将王**房屋权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1996年向第三人颁发021字第224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登记程序合法。吕*办事处在1996年作为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供了房屋平面图、建房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施工图工程(概)预算批准意见书、征用土地批复书、上级行批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房屋来源资料,被告审核后认为房屋所有权清楚,故予以颁证。被告在登记时无证据显示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3号房西边一间为王**拆迁安置房。被告在2005年12月31日基于所有权人名称变更而进行变更登记,房屋当时现状与原登记面积是否发生变化,并非被告变更登记审查内容。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工商银行启东支行述称,我行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交材料齐全,手续完备,被告所颁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征用土地批复书。证明原吕四办事处经有权机关批准征用土地,并用于安置拆迁户;

2、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征用土地上拆迁户安置、补偿等由当时的菜园大队负责;

3、启国用(2006)字第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房屋占用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4、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吕*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书与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由第三人建造,王**只是长期居住,而非拥有所有权的事实;

5、原吕**事处大楼基建决算账财务凭证及相应附件。证明吕**事处大楼及附房系第三人建造及建造时间;

6、拆迁补贴费领取明细。证明第三人已向王**及沈**、沈**、沈**支付五间房屋的拆迁补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举证证据1至5,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举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系当时生效的行政规章,予以采信。

二、五原告举证证据1,系原告自行绘制平面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至4,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5,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证据6,与被告举证证据4一致,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举证证据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1、4,与被告举证证据3、五原告举证证据5一致,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五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沈**、王**生前在启东市吕*港镇姚标巷13号原有四合院房屋五间。1982年,第三人下属的吕*办事处因建营业楼需要,依法征用了包括当时王**及原告沈**、沈**、沈**居住的五间房屋在内的土地后,经批准在该地块(现址为吕*港镇鹤城路336号)建造1至3号房,其中:1号房建筑面积26.50平方米(1间);2号房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1间);3号房建筑面积共39.30平方米(2间)。之后,吕*办事处又在该地建造了4号房,为三层楼房计建筑面积965.23平方米。期间,经当地基层组织协调,王**由吕*办事处安排了上述3号房中的一间房屋居住,直至2012年2月亡故。原告沈**、沈**、沈**作为拆迁户经批准异地建造了五楼五底房屋并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贴。

1996年6月5日,被告根据吕**事处申请,经审核建筑设计施工图工程(概)预算批准意见书、建房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人**行批复函等权属来源资料,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吕**事处颁发了上述1至4号房屋、权证号为021字第224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填发日期为1996年5月20日)。之后,因第三人名称变更,经申请,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05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重新颁发启东吕四字第052345号《房屋所有权证》,除所有权人名称变化外,其余无变更。2006年1月,第三人又取得上述房屋所占土地的、编号为启国用(2006)字第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489.2平方米,土地界址为:东至鹤城路,南至姚标巷,西至李**住宅,北至启东市吕四第二商业总公司(理发店)。

2012年2月,在王**亡故后,原告沈**、沈**、沈**将其生前居住的3号房出租给他人经营。第三人经催要无果后遂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沈**、沈**腾让房屋。经该院一审判决后,又经南通**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依法负有登记的法定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是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给第三人的颁证登记行为,但该证系由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而来,故本案的实质争议是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的颁证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在案涉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时,从建设用地、项目审批、建房许可、竣工验收等提交的材料来看,手续完备,主体明确,权属清楚,符合上述暂行办法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规定,故被告就案涉房屋权属办理的初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之后,因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进行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的登记行为,也符合**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权利人名称变更”的程序规定。

第三人在1982年征用(收)后获准建造案涉房屋时,土地管理法尚未颁布,有关安置补偿等做法、标准、范围等不尽规范统一。因此,本着尊重历史、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当时经征用(收)土地后的安置补偿等,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既成的事实认定,不能以现在的标准、要求或程序对待。客观上,从诉争房屋的建造、管理、权属初登、变更登记至王**亡故前,作为实际使用人王**从未主张权属,五原告也未有证据代为提出产权异议。而且,原告沈**、沈**、沈**在第三人曾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以表明其母王**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五原告现主张王**生前居住房屋为其拆迁的安置房,无依据,不予采纳。当然,案涉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有关房屋面积、位置等,随着时间推移和第三人内部房屋管理等原因,可能存在实际状况与当时登记不一,这有待于今后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予以调整。

综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沈**、沈**、沈**、沈**、沈**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31日颁发给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启东支行房号为3361—4房屋产权证中吕四镇姚标巷13号王**安置房登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沈**、沈**、沈**、沈**、沈**要求确认王**生前居住吕四镇姚标巷13号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沈**、沈**、沈**、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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