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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如**兴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兴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10日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如**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丛坚,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杨**,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于2013年7月18日12时20分左右在下班购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险种缴费明细、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审查后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原告举证。

3、原告的答辩意见及李*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

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调查笔录、配件清单。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配件领取情况,原告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

5、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险种缴费明细、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答辩意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第三人的撤销申请。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月6日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后于3月5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

6、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文书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相关文书。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如**兴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12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内擅自离岗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第三人于2014年1月以原告派其去买配件途中受伤、于6月以其在下班途中去买西瓜带回家时受伤等不同理由申请工伤认定,纯属捏造事实谎报工伤。原告举证了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至下午4点,午饭时间包括在上班时间内,原告从未派第三人去买过配件。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工作时间段,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上,而在截然相反的路线上。对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住所地在原告公司的北面约20多里,事故发生地点在原告公司的南面约1000米左右,被告认为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合理路线上发生事故没有事实依据。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前后陈述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第三人开始主张是去取维修配件,后主张是去买西瓜回家途中。但原告在否认安排第三人去取配件的同时,也未能提供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被告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第三人因伤情出现记忆错误也为正常,无论第三人是去取配件还是买西瓜回家,均应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述称,原告没有如实陈述本案的事实,事发当日中午11时至13:30时是休息时间,第三人并非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岗外出。虽然第三人两次申报工伤所作的陈述不一致,但无论是取配件还是买西瓜回家,均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系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收集,反映工伤认定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7月18日12时2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XZ01线58㎞+500m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郭**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致第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月6日,第三人以其在帮助用人单位去双甸街购买配件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3月5日,第三人申请撤销该工伤认定申请。6月14日,第三人以其中午下班往双甸镇超市买西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6月26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8月22日,被告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7月18日12时20分左右在下班购物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为工伤。对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工伤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2时20分许,被告举证能证明该时间段为休息时间,原告辩称第三人擅自离岗虽提供了李*证明,但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且与被告提供的、已确认的证据相悖,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此,第三人在中午下班的合理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如**兴木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如东森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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