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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东海县黄川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建武、被上诉人东海县黄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吕**先后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2月22日两次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东海县黄川镇政府递交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要求被告为其在黄川镇桃李小区或在符合规划的相似地块上安排适当的地方重建住宅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因被告没有为其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吕**的户籍所在地在黄川镇前湾村,在该村拥有140平米住宅一套,其长子吕*、吕*都已成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申请办理宅基地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翻建住宅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吕**已经在其户籍所在地黄川镇前湾村拥有一处140平方米的宅基地,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主体资格;而且,其申请宅基地的范围超出了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不符合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申请被告颁发宅基地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上诉称,上诉人在黄川镇第二工业区内购买290平方米的房屋居住同时营业用。2009年9月5日,被上诉人黄川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经法院调解,连同被毁坏的树木等,镇政府共赔偿上诉人16万元,因土地使用权是集体土地,故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不包括土地价值,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找政府解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发给上诉人规划许可证,但被上诉人拒不颁发。上诉人认为,根据规定,上诉人家符合分居建房条件,上诉人作为户主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应在符合规划的地块给上诉人颁发建房许可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令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在被拆迁的房屋原址上或在符合规划的相似地块安排重建住宅的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海县黄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黄川镇建设服务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该所房产登记的房产号及房屋四间,面积140平方米。原告有住宅。不符合再申请住宅的条件。证据2、黄川镇前湾村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赣榆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黄川镇桃李小区购买住宅一处自住,原告住宅被被告违法拆除,法院确认原行政判决没有处理宅基地事宜。证据2、评估报告,以证明赣**院处理的损失不包括土地使用权部分,证明评估的损失是按重置价评估,即在原址重新恢复原状的价值,同时证明被告是违法强拆,现该房屋所在地原址仍存在。原法院处理的损失不包含土地部分。证据3、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因被告违法拆除原告住宅后没有及时给原告新宅基地建房,致使原告家7人(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生子)挤在4间房屋内生活,急需建住宅居住。证据4、信访答复意见,以证明原宅基地仍在,可以在原址重建。证据5、申请颁发建房规划申请书及邮政特快回执,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法提出申请,但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或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海**局东土发(2000)30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符合申请宅基地资格;2、吕*、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两个子女都已经成年结婚,符合分户资格。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都复印件看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据2吕*、吕*如果符合分地条件可以以他们的名义向村里申请分宅基地,而且吕*申请宅基地村里正在研究,即使吕*、吕*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查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翻建住宅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吕**已经在其户籍所在地黄川镇前湾村拥有一处140平方米的宅基地,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主体资格;而且,其申请宅基地的范围超出了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不符合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两个儿子如符合申请划宅基地的条件,应由其本人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而不应由上诉人代为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吕**申请东海县黄川镇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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