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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生服务中心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市**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云农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江舜花、王**、王**、王**伤认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农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卞**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刘**,原审第三人王**、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父亲王**生前在云农卫生服务中心从事打扫卫生和看大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云农卫生服务中心每月通过银行给付王**400元。云农卫生服务中心规定下午日常工作时间为13时30分至17时,并对职工上下班实行打卡考勤制度,但对王**未作书面考勤。另,自云农卫生服务中心步行至王**生前的住所一般需要15分钟左右。

2011年1月12日下午,王**至云农卫生服务中心打扫卫生。同日18时20分许,王**回家途中在海州区南岛路由西向东云台农场场部东侧与同方向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经连云**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在事故中无责任。

上诉人诉称

2011年6月30日,王**就王**所受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云农卫生服务中心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组织云农卫生服务中心和王**进行听证。2011年1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工新认字(2011)第022号工伤认定书,以云农卫生服务中心职工王**于2011年1月12日下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系因工死亡为由,认定王**死亡为因工死亡。云农卫生服务中心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云农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云农卫生服务中心不服,向连云**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市人社局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主动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书。

2013年1月31日,市人社局在原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王**重新作出连人社工新认字(2013)第0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死亡为因工死亡。云农卫生服务中心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苏人社行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云农卫生服务中心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以市人社局对王**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连人社工新认字(2013)第009号工伤认定书,王**等不服,向连云**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该案发回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云农卫生服务中心于工伤认定程序向市人社局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市人社局举行的听证程序中以及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39号案件中均有类似陈述:即王**在17时下班时打扫卫生完毕,锁门回家。王**发生事故时间是18时20分,不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内,其是在下班后干私活的路上遭遇车祸身亡。而王**等在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39号以及(2013)新行初字第33号案件中,均陈述王**下午是17时上班,打扫完卫生后回家吃饭,吃完饭以后再去云农卫生服务中心看大门。

原审法院认为,王**生前在云农卫生服务中心从事打扫卫生和看大门工作,云农卫生服务中心按月支付王**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云农卫生服务中心是王**的用工单位。**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争议焦点是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线,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云农卫生服务中心主张王**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属于工亡,其作为王**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云农卫生服务中心未与王**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亦未对王**作书面考勤,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日常上、下班的确切时间,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在事发当日的确切下班时间,结合云农卫生服务中心的上下班制度、其在行政听证及以前的诉讼程序中的原始陈述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王**需在云农卫生服务中心其他员工下班离开后打扫卫生,并将大门上锁,这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王**在2012年1月12日18时20分许在回家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未超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对王**死亡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作出认定王**死亡为因工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云农卫生服务中心关于王**是在上班期间擅自脱岗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观点,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且其对现主张的理由解释为“随着诉讼进程的不断发展,事实真相不断显现,其只能根据显现的客观真实来向法庭陈述”,其作为死亡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对职工的上、下班时间应是十分清楚、明确的,其以上述理由不足以推翻在行政听证等程序中的原始陈述,故对于云农卫生服务中心的该诉称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云农卫生服务中心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云港市**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云农卫生服务中心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王**是在上班时间回家吃饭的途中遇车祸死亡,并非是下班途中;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连人社工新认字(2013)第009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书;2、死者王**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死者身份。第二组:1、连公交认字(2011)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事故经过及王**死亡的事实。第三组:1、原告云农卫生服务中心于2011年4月2日提供的证明;2、银行代发工资证明;3、云台**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原告对申请人王**申请对王**工伤认定的答辩;5、原告提供的单位工作纪律管理办法;6、原告提供的单位员工名册、员工上下班时间表;7、听证记录。证实原告与死者王**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死者系因工死亡的事实。第四组:1、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2、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新认字(2011)第022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3、被告撤销连人社工新认字(2011)第022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4、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新认字(2013)第009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五组:1、(2012)新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2013)苏人社行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还提交了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原告云农卫生服务中心及原审第三人陈**、江舜花、王**、王**、王**未向原审法院举证。

本院查明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人陈*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013年11月18日本院庭审笔录第5页相关内容、2013年7月9日海州区(原新浦区)法院庭审笔录相关内容,证实王**的工作内容是门卫和打扫卫生,上班时间是上午11:30-下午1:30,下午5:00-第二天上午7:30。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份证据只能证明王**是门卫,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不提出质证意见;第二份证据内容与上诉人当庭陈述不一致;第三份证据可信度不高,王**的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既担任保洁员又担任门卫,工作时间很难具体到某点某分,且围绕上班时间,跟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是很大。原审第三人认为,第一份证据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凭书面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效力,陈*是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该证明是否是陈*本人书写存在异议。此外,王**是2003年到上诉人处工作,从事门卫和保洁两份工作,打扫完卫生后要回家吃饭,吃完再回单位工作。第二、三份证据中上诉人所述的时间内王**都在工作的说法不能成立,王**做完保洁工作回家吃饭中间是有一个时间点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审查内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连人社工新认字(2013)第009号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各方对上诉人的职工王**于2011年1月12日下午18时20分许,在单位至家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上诉人认为王**上班期间脱岗回家吃饭不属于下班途中。原审第三人认为王**负责单位保洁和门卫,每天17:00保洁后正常下班回家吃饭,而后再上班进行门卫工作至第二天7:30,属于下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对该争议事实及法律适用,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及规定综合认定。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文义上并未排除迟到、早退等上下班情形不属于工伤。仅明确规定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主要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他相关条款具体规定了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主要费用由保险基金支付。按照条例规定,单位在依法履行工伤保险义务情况下,工伤保险主要由保险基金负责,而非单位负担。因此,出于对职工保障,不能单纯以一般违规违纪排除工伤。第三,鉴于双方均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不属于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且云农卫生服务中心在行政听证程序中,曾陈述过王**在17时下班时打扫卫生完毕,锁门回家。其主张王**系脱岗回家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生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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