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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灌**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行赔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大弟严**1964年9月应征入伍,后任空军航空兵第25师73团射击员,1966年9月20日因公殉职,时年18岁。严**牺牲时未婚,其父母在严**牺牲后于上世纪90年代先后去世,严**系严**姐姐,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灌云县民政局依法补发抚恤金,27年应赔偿270万元;补发严**烈士证明书,侵犯烈士英名39年,应赔偿39万元;追究丢失烈士遗物,应赔偿180万元;追究贪占、冒领退伍安置费1万元;为讨公平正义赔偿经济损失,每人每年按1万元计算补偿至本案结束。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相关规定,有权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应为:(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严**牺牲时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现已去世,其姐严**主张补发抚恤金,其作为原告不是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要求被告补发严**烈士证明书,追究被告丢失严**烈士遗物赔偿款等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第(四)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的起诉。

上诉人严**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违法法律程序。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弟弟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有允许。上诉人为母亲、弟妹侄儿讨公平正义,是受母亲在世时口头交待,多年信访不给答复。原审起诉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递交诉状,在2013年10月31日才立案。上诉人主体适格,是受母亲在世时口头交待办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有权代表母亲起诉。原审裁定认为要求补发严**烈士证明书,追究丢失严**烈士遗物等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求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追究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侵权行政赔偿400万元。

被上诉人灌云县民政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是抚恤金问题,不存在侵权,更不存在连带赔偿问题。关于烈士证明书和烈士遗物保管不属于行政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相关规定,严**不属于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其父母均于上世纪90年代先后去世,原审法院认为严**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严**主张其弟弟严**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为行政二审程序,严**在第一审程序中以严**的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不是本案一审程序的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不能申请参加诉讼。故对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严**主张补发烈士证明书,追究严**烈士遗物丢失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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