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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与连云港**管理中心灌云管理部、连云港**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薄**因与被上诉人**金管理中心灌云管理部(以下简称灌云管理部)、连云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薄**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茆**,被上诉人灌云管理部负责人杨*好、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杨*好,原审第三人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薄**起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灌*管理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灌*管理部要求原告签订由第三人云**司提供的《担保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将原告所购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否则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原告被迫在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中签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灌*管理部利用职权强制原告与第三人云**司签订担保合同等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于2007年11月22日,按照被告灌*管理部要求,与第三人云**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原告若对灌*管理部的行为不服,应在该行为发生后三个月内提出。2010年1月14日,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灌*管理部利用职权要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违法,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薄**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时间在起诉期限内,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灌云管理部强制上诉人与第三人云**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的行为违法,该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羁束。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云管理部、市公积金中心辩称,上诉人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云**司述称,上诉人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薄**应被上诉人灌云管理部的要求,与第三人云**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后上诉人薄**于2010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灌云管理部利用职权强制其与原审第三人云**司签订担保合同等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薄**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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